(2016)内0627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宋学军、高艳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宋学军,高艳茹,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4117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388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负责人郭俊,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夏禄,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格根,男,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职工。被告宋学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艳茹,公民身份号码×××,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栾舒仿,公民身份号码×××,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王雪蕻,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孙拥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桂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韩维,公民身份号码×××,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宋学军、高艳茹、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格根,被告韩维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夏禄,被告宋学军、高艳茹、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宋学军、高艳茹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7732.04元、罚息53078.29元、复利3418.6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7‰,上浮30%,即月利率9.1‰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栾舒仿所有的位于×××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宋学军、高艳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宋学军、高艳茹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7‰,并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4年7月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栾舒仿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栾舒仿以其所有的位于×××为该笔借款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7月8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与被告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号),合同约定: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7月20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7732.04元、罚息53078.29元、复利3418.60元。被告韩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有理由均认可,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先执行抵押物。被告宋学军、高艳茹、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韩维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宋学军、高艳茹、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在2014年7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请求被告宋学军、高艳茹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请求被告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在本案中对被告宋学军、高艳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学军、高艳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债权人)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27732.04元、罚息53078.29元、复利3418.60元;二、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债务人)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债权人)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7‰,上浮30%,即月利率9.1‰计算);三、若被告宋学军、高艳茹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东街第二支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栾舒仿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栾舒仿承担本判决第三项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学军、高艳茹追偿,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债务人)应于被告栾舒仿(抵押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栾舒仿(抵押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被告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承担本判决第五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学军、高艳茹追偿,被告宋学军、高艳茹应于被告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96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学军、高艳茹、栾舒仿、王雪蕻、孙拥军、高桂萍、韩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