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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小梅与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梅,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2民初3057号原告:郭小梅,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南路199-2号。法定代表人:陆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江苏汇方律师律师事务所。原告郭小梅诉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司法鉴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被告东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5652.52元(医疗费4538.5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2日8时许,原告郭小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镇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老镇荣公路312国道严家山涵洞北侧施工(施工单位为被告东宏公司)路段铺设的铁板上不慎滑倒,致使郭小梅受伤。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专用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被告东宏公司在公共通行路段违规铺设铁板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宏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一方为机动车,故本案案由应当为身体权纠纷;2.原告摔倒的路段系被告施工路段,该路段项目是国道312工程,项目非封闭施工,被告按照规定做出了警示及限速等规范标示;3.从原告伤情可以看出单方事故如此严重,说明车速很快,而我公司限定车速为每小时5公里,原告未能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8时许,原告郭小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老镇荣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老镇荣公路312国道严家山涵洞北侧施工(施工单位为被告东宏公司)路段铺设的铁板上不慎滑倒,致使郭小梅受伤。村民刘荣荣在交警部门的笔录陈述2015年9月22日8时许看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事发涵洞路面铺设的铁板上摔倒面部擦破流血,村民李生珍在交警部门笔录陈述2015年9月22日8时许看到原告在事发涵洞东南侧推行电动车,原告面部有血,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专用证明书。被告东宏公司在事发路段设立了减速慢行、限速5公里的警示标志,但设置警示的时间无法确定。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第3、4、5、6肋骨骨折,左小腿、左肘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天。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事发前在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乐迪娱乐城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事发路段涵洞铁板上湿滑摔倒,一是原告事发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对路面情况进行充分注意,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加强、文明驾驶,应承担部分责任。二是被告东宏公司对其施工路段有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任,本案中,施工路段为非封闭施工,被告东宏公司铺设了铁板,铁板的摩擦力相较于路面比较小,有水的情况下更加湿滑,东宏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事故发生路段有设置警示标志的照片,但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设置警示标志,同时被告东宏公司未对其铺设铁板设置防滑措施,未尽到对施工路段的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对事故发生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东宏公司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东宏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单方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单方事故,鉴定标准选择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并无不当,对被告东宏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73.9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538.52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核查医疗费票据,扣除医保支付金额,确认医疗费为197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元。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伤情,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5元/天计算。经核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5元(35元/天×7天)。3.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以25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限60天,对原告营养费依法认定为1500元(25元/天×60天)。4.护理费388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与恢复情况,结合当地护工收费标准,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护理期限60天,对原告原告护理费依法认定为388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7天=700元,出院后60元/天×53天=3180元)。5.误工费10000元。原告事发前在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乐迪娱乐城工作,有误工工资证明、本院向该娱乐城经理调查笔录为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当地行业收入,酌定原告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所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120天,对原告误工费依法认定为10000元(2500元/月×4月=10000元)。6.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海乐迪娱乐城工作,收入来源非农业,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十级伤残赔偿指数)]。7.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伤残,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4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3302.99元,由被告东宏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6198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梅各项损失共61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340元,由原告郭小梅负担500元,被告东宏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人民陪审员  凌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