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天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天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蔡远方,王卫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0号2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宾,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雪峰华侨经济开发区5幢1层。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士辉,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愚,北京市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远方,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王卫国,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河南省天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原审被告蔡远方、王卫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6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东南公司的多次违约行为,而非天平公司不履行合同。天平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支出了交通、餐饮、租赁、工人工资、会务、专家论证等各项费用不低于50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天平公司返还50万合作投资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东南公司辩称,东南公司与天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由于天平公司既没有成立合同约定的销售公司,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一年内,以销售公司的名义或者以个人的名义销售额达到合同约定的一个亿人民币的标准,根据合同及借条的约定,天平公司应将50万元款项全部交还给东南公司。蔡远方、王卫国未答辩。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占有的原告款项50万元;2、上述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为75960元;3、三被告对50万元的欠款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天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双方经协商,决定共同成立福建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原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经营矿难救生项目,原告负责矿难救生系统的基础生产,中原公司负责销售该系统产品。本文件签订后,由原告向中原公司投资200万元用于中原公司第一期工作的筹建、日常工作等方面的费用,该200万元由原告的签约代表王国荣分三次支付给被告天平公司的签约代表蔡远方:在2012年5月30日前,原告签约代表王国荣向被告天平公司签约代表蔡远方转支100万元,用于中原公司的筹建和前期工作的开展,此款由蔡远方向原告的王国荣出具借据,用途为成立中原公司和矿难救生项目河南市场的拓展;在2012年7月30日前,原告公司王国荣再向天平公司蔡远方转支50万元,此款用于矿难救生项目河南市场的招、投标工作;在2012年8月30日前,王国荣再向天平公司蔡远方转支50万元,此款用于中原公司的公共关系和业务的拓展。资金返还方式:如果中原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销售额在1亿元(含)以上视为运营正常,否则,被告天平公司代表蔡远方将上述200万元归还原告王国荣,注销中原公司、停止运营。协议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天平公司支付10万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王国荣向被告蔡远方转款40万元。同日,被告蔡远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销售永久避难硐室及救生舱)河南市场销售。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销售一个亿合同金额。如未完成将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归还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蔡远方在该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标注“还款时间顺延”,被告王卫国在该借条上保证人一栏签名。2016年2月26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该院起诉蔡远方、王卫国及第三人天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主张蔡远方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王卫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金民二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法院认为)载明:“本案诉讼中,根据天平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该院认为原告诉称的50万元款项系原告与天平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而支付的款项,且被告蔡远方系履行天平公司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5)郑民一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决定共同成立中原公司,原告投资200万元(该200万元由王国荣分三次支付给蔡远方),并约定了资金返还方式,如果中原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销售额在1亿元(含)以上视为运营正常,否则,被告天平公司蔡远方将上述200万元归还原告代表王国荣。被告蔡远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载明: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销售一个亿合同金额,如未完成将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归还借款5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天平公司支付50万元的事实清楚。因中原公司未成立且未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达到1亿元的销售额,故协议书及借条中所附返还资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天平公司返还款项50万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平公司支付利息,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卫国在《借条》中作为保证人签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蔡远方出具的借条载明,如未完成一亿合同金额,将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归还50万元。蔡远方虽在借条落款处注明“还款时间顺延”,但综合本案证据,未显示具体顺延届至日期,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被告退还款项的时间应以原约定为准。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王卫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卫国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王卫国承担还款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已认定蔡远方系履行天平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蔡远方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天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东南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原告负担1261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99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南公司与被告天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蔡远方向东南公司出具的借条均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销售一个亿合同金额,如未完成将于2013年5月31日前将归还借款。因协议书及借条中所附天平公司返还资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判决天平公司返还款项50万元,并无不当。天平公司上诉称东南公司连续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天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天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