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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宝玉与刘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玉,刘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3115号原告:王宝玉,男,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祥,男,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王宝玉与被告刘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加祥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前后,刘加祥向王宝玉购买价值22万余元的不锈钢,王宝玉交货后,刘加祥仅于2014年支付3万元,余款未付。刘加祥于2014年1月28日向王宝玉出具19万元的借条,刘加祥至今未支付19万元,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刘加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王宝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刘加祥未到庭质证,对事实和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加祥曾向王宝玉购买钢材,刘加祥欠付王宝玉钢材款,于是刘加祥于2014年1月28日向王宝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宝玉19万元,三年还清。证明人王建成。本院认为,王宝玉与刘加祥之间原系钢材买卖关系,后双方合意将结欠的钢材款19万元转化成借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王宝玉主张的本金19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加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王宝玉支付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刘加祥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法院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刘加祥承担。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愈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莹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