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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立山与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山,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8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山,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起,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30号。法定代表人:沈焱,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镇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立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起、被上诉人平谷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王振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山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3217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平谷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故意认定错误。张立山的宅基地系经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局审批,建住宅是按村、镇政府规划、指定位置所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平谷镇政府的违章通知是给赵各庄村委会下发的,而张立山的住宅系经平谷镇政府同意、批准并制定好位置、村委会实施所建,在此纠纷中张立山是合格主体,村委会只是对国土局、平谷镇政府指示的执行者,所以说该通知对张立山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立山在批准、指定的土地上建住宅完全符合土地法的规定,且程序合法,要求平谷镇政府履行义务给张立山接通电源,以保障张立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属民法调整范畴,而非行政法所调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立山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平谷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立山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张立山要求法院判决其宅基地上的建筑为合法,没有依据。张立山的建筑是否合法,应由政府土地、规划等职能部门进行管理确认。对于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二、张立山要求平谷镇政府为其接电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对建成房屋接通电源,属于用电户与供电方之间发生的供电合同关系。平谷镇政府不是供电部门,与张立山不存在供电合同关系,平谷镇政府没有为张立山供电的法律义务。张立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平谷镇政府于2005年2月28日批给张立山的宅基地建筑是合法建筑,并给张立山所建房屋接电;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谷镇政府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建筑是否为合法建筑应由有关政府部门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立山在未经有关部门解决的情况下,以民事纠纷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土地建筑为合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张立山要求平谷镇政府处理供电问题,需以涉案土地建筑合法为前提,亦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张立山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根据张立山提交的2005年2月28日的《宅基地申请表》,张立山申请占地(非耕地)0.26亩,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赵各庄村民委员会和平谷镇政府均盖章表示同意。2012年1月8日的《赵各庄村重大事项表决结果》显示:赵各庄村于2012年1月8日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将航宇小区内闲置1.64亩建设用地安置给本村已经获得政府房基地批示的村民,建连体住宅。为节省本村土地,保障村民权益,保障航宇小区内设施配套,该部分土地由村委会规范住宅统一安置。在该表决结果上,有村民代表签字、“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赵各庄村民委员会”印章。同日,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赵各庄村民委员会作出《平谷镇赵各庄村关于七户房基地安置决策公示》。后张立山在其宅基地上与其他5户建设联排三层住宅。平谷镇政府为证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于2012年5月4日向平谷镇政府作出的《关于赵各庄村在平谷四中北侧建设房屋处理建议的函》,载明该村所建设房屋涉嫌违法建设,建议平谷镇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处理。2.平谷镇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北京市城乡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为:“赵各庄村委会:你单位在平谷镇赵各庄村航宇小区内建设的7栋联排三层住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依据《北京市乡村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9月4日前拆除上述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建设,将依法实施强制拆除。”张立山称其未收到也未见到上述通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立山要求确认其宅基地上的建筑是合法建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另,平谷镇政府并非电力供应企业,张立山要求平谷镇政府为其接电,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立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立山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立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晶焱审 判 员  曾 彦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朱宏哲书 记 员  李星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