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丙凤唐自楷与姚国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丙凤,唐自楷,姚国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3349号原告:陈丙凤,女性,汉族,1975年10月06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龚春江,重庆市梁平区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自楷,男性,汉族,1973年06月10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龚春江,重庆市梁平区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国安,男性,汉族,1971年12月02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代理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清松,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丙凤、唐自楷与被告姚国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道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丙凤、唐自楷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春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先银、罗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唐陈安系二原告之子。被告在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2组以承包耕地的方式取得耕地承包经营权,用以种植丹参,为了给丹参苗供水,被告就在种植处挖了蓄水池一个,水深约4米,面积约为60平方米。2017年5月9日约9点钟,原告接到案外人唐双久打来的电话说二原告之子唐陈安在朝阳村2组被告挖的蓄水池淹死了,二原告随即赶到现场,当时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明达派出所和刑警队的工作人员均已在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二原告经辨认后死者为唐陈安,系溺水身亡。当时蓄水池四周无防护设施、无安全警示标志牌,被告作为蓄水池的管理者、使用者,由于疏忽管理、忽视安全,对唐陈安的溺水身亡由过错,应当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唐陈安的死亡赔偿金189800元(9490元/年×20年)、丧葬费2842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58226元。被告辩称,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1组、2组的土地是由梁平县琥珀茶油有限公司公司承包的,但朝阳村2组与梁平琥珀茶油公司还在商量中,其土地并没有实际承包也没有实际流转。同时,被告不是蓄水池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也没有义务安装警示标志。此外,死者唐陈安的死亡原因不明确,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资料中并没有做出唐陈安系溺水死亡的结论。综上,原告错列诉讼主体,且被告对唐陈安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唐陈安(1996年12月15日出生)系二原告之子,均系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3组村民,并居住在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3组11号。唐陈安于2017年5月2日上午外出后与二原告失去联系,其尸体于2017年5月9日被发现在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2组小地名吴帮达大冲的蓄水池里,公安机关接警后到场勘察取证后,二原告认领唐陈安的尸体并于当日下午安葬,除在尸体上提取部分牙齿和手指外,未作其他检验。被告系案外人梁平县琥珀茶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0月26日代表案外人梁平县琥珀茶油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分别签订《农村林地(荒山)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案外人梁平县琥珀茶油有限公司流转经营该两组土地;其中与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农村林地(荒山)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明确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并加盖梁平县琥珀茶油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第二村民小组的《农村林地(荒山)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因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不齐全,合同中未明确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也未加盖梁平县琥珀茶油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第二村民小组也未将该组的土地交付给被告或梁平县琥珀茶油有限公司。吴帮达大冲的蓄水池周围系农地,100米范围内无住户,由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第二村民小组管理、使用。二原告的家距该蓄水池较远,且在该蓄水池周围无耕种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照片、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农村林地(荒山)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重庆市梁平区明达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陈嗣权、刘官华、吴世安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现有证据能证明二原告之子唐陈安的尸体发现于吴帮达大冲的蓄水池内,但不能证明唐陈安的具体死亡原因及唐陈安的死亡与蓄水池存在侵权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姚国安也不是蓄水池的管理人、使用人,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唐陈安死亡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自楷、陈丙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余道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