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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广田与冯宗华、冯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78号原告:杨广田,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立,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冯宗华,女,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冯宗强,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号。诉讼代表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广田与被告冯宗华、冯宗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立,被告冯宗华、冯宗强、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2076.19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3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8939.79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冯宗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葛岸线与孙祖镇西铁峪村“村村通”交汇路口,向南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杨广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广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宗华、冯宗强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冯宗强,由被告冯宗华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冯宗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沂南县葛岸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葛岸线与孙祖镇西铁峪村“村村通”交汇路口,向南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杨广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广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广田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支出医疗费22076.19元,其中,被告冯宗华垫付10000元。原告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广田损伤程度为Ⅹ级伤残。2、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陆拾日,营养期陆拾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900元。涉案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冯宗强,由被告冯宗华借用驾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实际案情,被告冯宗华负事故50%的责任为宜。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宗华赔偿,鉴定于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上免除了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宗华与被告冯宗强系借用关系,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冯宗强有过错,其要求被告冯宗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76.19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356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司法鉴定费9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路途远近,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相关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广田所有经济损失为65639.79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613.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3563.40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余款14026.19元(医疗费12076.19元、司法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1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广田所有经济损失65639.7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161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13.10元;二、原告杨广田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冯宗华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广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冯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