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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辖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江金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顺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浙江顺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辖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221巷1幢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利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顺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城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志华,董事长。上诉人浙江金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顺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民初182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出厂证、过磅单、微信记录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运输始发地为龙游县,且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唯一明确的只有被告住所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出厂证、过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运输始发地为龙游县,龙游县人民法院作为运输始发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庆原审 判 员 舒伟霞审 判 员 骆忠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志毅书 记 员 任妍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