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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忠斌与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斌,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薛建民,呼宝山,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2196号原告:李忠斌,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新华街99号。法定代表人:鲁业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勋,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民,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呼宝山,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所地东丰县,现下落不明。第三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辽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中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洪彪,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宏亮,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源市。原告李忠斌诉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忠斌不服,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做出(2016)吉05民终80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薛建民、呼宝山为被告、追加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袜业园)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英杰、被告宏宇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鲁业本、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勋、被告薛建民、第三人东北袜业园委托诉讼代理��左洪彪、付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宝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忠斌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宏宇建工集团返还原告为完成其承建的“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公司公寓楼”1#、2#楼工程建设项目结尾工程所垫付的资金、人工费等合计3332,400元。重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宏宇建工集团及东北袜业园给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3332,4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呼宝山以宏宇建工集团的名义承建了第三人在辽源市建设的公寓楼1号、2号工程。该工程由呼宝山实际负责施工及垫付建设工程资金,在工程建设后期,因呼宝山无力再垫付工程所需资金,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呼宝山通过被告薛建民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出资继续完成其承包的涉案工程。2015年1月23日,经被告宏宇建工集团授权本案原告为其公司代理人,全权负责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公司在辽源市建设的公寓楼1号、2号工程的结尾工程及工程款的决算。原告得到被告宏宇建工集团的授权后,为该建设工程垫付工程资金及人工费合计3332400元,并将此项工程施工完毕。对此事实,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甲方是清楚明确的,而且在原告为工程支付人工费及垫付资金时东北袜业的工程负责人是清楚明确的,并一直和原告联系协调工程的相关事宜,但宏宇建工集团及第三人在工程决算时却避开本案原告,致原告垫付的资金及人工费3332400元无人给付,原告方认为第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发单位,宏宇建工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均有义务给付原告垫付的资金及人工费3332400元。宏宇建工集团辩称:原告如欲达到自己的胜诉目的,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1、双方当事人成立合同关系;2、自己确实垫付工程款及人工费;3、答辩人尚未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成立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协议方为有效,同时也未见原告同呼宝山、薛建民的合作协议。答辩人仅同呼宝山之间存在自行承包的大包方式。原告只能证明其代替呼宝山和薛建民管理工程、为二人工作,并不能证明同答辩人存在任何的要约及承诺,故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其不具备合同之义务;其次,原告没有垫付工程款及人工费。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既没有项目发包人的出资证明,也没有与呼宝山、薛建民的合作协议。相反,项目发包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按照施工节点明细,所有未完工程均由其自行施工,可见原告没有垫付工程款及人工费。同理,项目发包人就自行施工部���,也不可能拨付工程款,答辩人当然不应当就此部分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从答辩人处总计支出270万元,却未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导致外欠材料费320万元及人工费170万元,造成答辩人不必要的损失,除此外再无其他欠款,原告所谓的垫款不现实,原告没有理由将答辩人列为主体诉诸法庭。再次,答辩人就工程款问题己经履行了义务。根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梅民调确字第2号确认决定书及(2015)梅执字第666号执行裁定书,答辩人己将工程款在到账后,扣除规定税费后转付给薛建民,就同一工程的工程款,不可能存在重复给付的问题。薛建民辩称:工程里面东西我不知道,只是当时呼宝山欠我钱,我找他,找不到,呼宝山是挂靠宏宇公司的,当时鲁总说的工程未完结,让找一个人帮着垫付施工,说工程完结了把欠款要回一部分,09年定额达���1700元一平方,当时找到李忠斌,他们之间如何达成协议我就不清楚了。呼宝山未到庭答辩。东北袜业园辩称:一、被答辩人李忠斌对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1.被答辩人李忠斌的自述已经证明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理。由被答辩人李忠斌在2015年10月30日起诉时诉状自述可知:答辩人只与被答辩人宏宇建工集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使被答辩人李忠斌所述《授权委托书》存在,答辩人也与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因为其只是被答辩人宏宇建工集团的代理人,其行为效力及于且必须由宏宇建工集团承担。2.被答辩人李忠斌前后诉讼请求矛盾,应该为增加答辩人诉累承担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第二、第三被告不做任何要求,而是请求判令被答辩人宏宇建工集团和答辩人给付人工费、材��费。在答辩人既未要求被答辩人李忠斌垫款也未承诺对其垫款担保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李忠斌起诉请求答辩人给付人工费、材料费不符合逻辑。二、法院追加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事实依据均不足。法院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显然是将答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答辩人李忠斌与宏宇建工集团、呼宝山、薛建民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答辩人追加为第三人程序不当。三、答辩人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己经基本履行完毕。宏宇公司为答辩人施工的是公寓二期1#、2#、3#楼,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23,112,559.00元,答辩人已经实际付款22,473,669.79元,尾欠工程款仅为638,889.21元(属于工程质保金性质)。因被答辩人宏宇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答辩人与宏宇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故答辩人能且只能与宏宇公司之间享有权利,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自2014年以来,宏宇公司数次函告答辩人,工程款结算事宜只能直接与其结算,而且明确表示对被答辩人李忠斌等人的授权全部废止,三方协议废止,故如对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权利义务有异议,答辩人应该也只能与宏宇公司对话。我们合同相对人一直是宏宇公司,与原告无法律关系。通过楼的使用物业部门提出质量问题,我方与宏宇公司沟通过,一起到现场去看,是否存在这些问题,但是宏宇一直未到场,如果对方不修我们需要扣除工程尾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呼宝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宏宇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呼宝山的证实材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述证据未能直接证明原告实际建设施工该项目收尾工程及为该项目垫付资金、人工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3张收据复印件及欠人工费表格与本案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3.第三人提供的保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费、人工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4.李忠斌在第二次开庭中申请本院到第三人处调取证据,本案经过两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原告在长达6个月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且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与李忠斌的账目,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9日,宏宇建工集团与东北袜业园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宏宇公司承建东北袜业园公寓楼1#、2#楼建筑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7月3日,宏宇公司与呼宝山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状,承包形式为:自行承包,大包。第六条约定:呼宝山对该工程的承包实行自负盈亏,因此工程施工所发生的购销、赊销等经济往来、欠款等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在工程建设后期,呼宝山无力再垫付工程建设所需资金,东北袜业园提供的该工程施工节点明细中未完工程均系由东北袜业自行施工。原告李忠斌主张,因呼宝山无力再垫付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原告李忠斌为完成此项工程共垫付资金及人工费合计3332,400余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李忠斌主张在东北袜业园公寓楼1#、2#楼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垫付材料费、人工费,东北袜业园为工程的发包方,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东北袜业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忠斌与宏宇建工集团、东北袜业园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李忠斌是否为该工程垫付人工费及材料费,宏宇建工集团及东北袜业园应否承担给付原告材料费、人工费的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和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宏宇建工集团与东北袜业园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宏宇公司承建东北袜业园公寓楼1#、2#楼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宏宇建工集团与呼宝山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状,承包形式为:自行承包。李忠斌与东北袜业园、宏宇建工集团及呼宝山均未订立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忠斌与宏宇建工集团、东北袜业园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李忠斌要求宏宇建工集团及东北袜业园返还其承建的“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公司公寓楼”1#、2#楼工程建设项目结尾工程所垫付的材料款、人工费等合计3332,400元,但未提供其垫资进行吉林东北袜业结尾工程建设相关证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斌对被告梅河口市宏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东北袜业园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伟审判员 李德民审判员 宋纪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