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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486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中段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阳,男,199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纯新,江苏古彭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师忠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周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欣,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沛县。被告:师忠沛,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沛县。被告:江克侠,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师桢忠,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阳阳、花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源公司、华丰公司、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9999.96元、利息265336.06元,本息合计10265336.02元(利息暂计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利息依约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处置抵押物优偿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对清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8日,被告丰源公司经保证人华丰公司、江克侠、师桢忠、王欣、师忠沛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27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丰源公司、华丰公司、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6月28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种类1.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2.1……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元。3.2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3.3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每月的20日……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4.2.2方式确定……4.2.2本合同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9.5%。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年为一期……4.4罚息4.4.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十七条费用17.1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丰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二、2013年6月28日,被告华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丰公司以其位于沛县沛公路南侧华西格林春天16号楼2单元016、013号房及1号楼2单元011、008号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沛房权证大屯字第××、00××27、00019335、00××33号,土地证号:沛县国用(2013)第17568、17569、17567、175**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华丰公司在抵押人处盖章确认。三、2013年6月28日,农商行与被告师忠沛、师桢忠、江克侠、王欣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为被告丰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1000万元;保证范围为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承诺不因借款合同存在其他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方式)而要求原告首先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受偿,保证人无条件同意直接按第一顺序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四、2013年6月28日,沛县房产服务中心大屯办事处出具编号为沛房他证大屯字第201302**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华丰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沛房权证大屯字第××、00××30、00019333、00××35号;2013年6月28日,沛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编号为沛县他项(2013)第00058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华丰公司,地号为22-051-004-0520。五、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借款借据的形式向被告丰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为制造业(购冷轧带材),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丰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六、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96元、利息265336.06元。本院认为:被告丰源公司、华丰公司、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借款借据,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农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义务,相应就取得了请求借款人丰源公司归还1000万元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9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抵押人华丰公司应以其房地产对诉争欠款的偿还履行担保义务,故华丰公司应以其抵押物,对丰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本金1000万元以及该1000万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合同中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农商行主张被告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对涉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源公司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96元及利息(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65336.06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沛房他证大屯字第201302**号房屋他项权证、沛县他项(2013)第00058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限额1000万元以及该1000万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按顺序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92元减半收取计41696元,由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沛县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欣、师忠沛、江克侠、师桢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秦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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