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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何敬义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敬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敬义,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和龙市。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8日被和龙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吉林省和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2日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八家子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和龙市看���所。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和林检刑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敬义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桂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敬义于2016年12月20日19时20分许,其在和龙市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三楼12号包房内喝酒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在争吵中随手拿起一瓶啤酒打向被害人王某,致使被害人王某额头受伤(重伤二级)。被告人何敬义对起诉书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何敬义和被害人王某及王某1、饶某、饶某妻子李某及女儿、孟某在和龙市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三楼12号包房内喝酒,因被害人王某喝酒时辱骂何敬义,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中何敬义随手拿起刚起开的一瓶啤酒打在王某头部,致使王某额头损伤(重伤二级),2017年3月2日何敬义在吉林省延吉市中关村后道联易网吧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害人、证人均能辨认出打伤被害人王某的人是何敬义的事实。3、��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敬义打伤王某的现场地点及方位。4、案发现场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民警赶到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勘验现场时,现场已于2016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练歌厅服务人员打扫的事实。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至20时许,其儿子王某在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被人打伤的事实经过。6、证人饶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其与妻子李某及女儿、王某1、何敬义、王某、孟某在和龙市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喝酒时,王某辱骂被告人何敬义,何敬义随手拿起啤酒瓶将王某打伤,孟某将王某送往医院,其结账后与王某1一同赶往医院及不知道何敬义什么时候离开��歌厅的事实经过。7、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其与饶某、饶某妻子李某及女儿、何敬义、王某、孟某在和龙市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喝酒时,王某辱骂被告人何敬义,何敬义随手拿起啤酒瓶将王某打伤,孟某将王某送往医院,饶某结账后与其一同赶往医院及不知道何敬义什么时候离开练歌厅的事实经过。8、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22分,其在和龙市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吧台看到一个个子挺高的男子捂着头,好像是额头受伤出血,后其在打扫练歌厅12号包房时,看到包房内有个破碎的啤酒瓶和血滴,走廊地上都是血的事实经过。9、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19时许,其与饶某及女儿、王某1、何敬义、王某、孟某在和龙市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喝酒时���王某辱骂被告人何敬义,何敬义随手拿起啤酒瓶将王某打伤,孟某、饶某、王某1将王某送往医院,我带着女儿回和龙的事实经过。10、证人何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0日20时至21时许,何敬义回到家中,称将人打伤,向其要了200.00元钱,说去看望伤者,便离开了家,一直没有联系的事实经过。1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晚,其在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内与被告人何敬义发生争执,被何敬义打伤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何敬义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20日晚,其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并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异议的事实经过。13、光盘1张,证明被告人何敬义供述犯罪事实的经过1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何敬义具有刑事责任自然人。1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接到报案称,被害人王某在八家子镇金百合练歌厅被打伤的事实。16、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何敬义在吉林省延吉市中关村后道联易网吧被吉林省八家子森林公安局抓获。17、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何敬义于2012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18、和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9日何敬义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何敬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支持指控的��据2-18没有异议,本案予以确认,对证据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有异议,认为没有打成重伤。对鉴定人资质及鉴定程序没有异议,且无法提供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证据。对其要求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依法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敬义又于2016年4月17日4时许,醉酒驾驶吉H32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至和龙市人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路边路灯相撞,造成路灯、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其离开现场,在和龙市恒源粥铺附近,被巡逻民警询问,其主动承认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自首。经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敬义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被告人何敬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何敬义醉酒(血样中乙醇浓度157mg/100ml)驾驶吉H32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至和龙市人民大街交叉路口处,撞上路边路灯,随后继续行驶到和龙市恒源粥铺附近,被巡逻民警询问,主动承认酒后驾车撞坏路灯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何敬义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何敬义驾驶的吉H321**比亚迪牌白色轿车所有人为金某。3、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证明被告人何敬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结果为138mg/100ml。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何敬义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60237号,证明被告人何敬义应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和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敬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并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及在和龙市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7、证人金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16日21时许,其与何敬义在其家中喝酒,17日凌晨2点左右,何敬义提出出去喝点,其就开车载着何敬义到恒源粥铺后,何敬义先去点菜,其又将车开回家中,打车再回到粥铺。并继续喝酒,其醉酒后趴在桌子上睡着了,车钥匙一直在自己身上,不知道自己的吉H321**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8、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17日3时40分许,何敬义驾驶吉H321**比亚迪轿车行驶至和龙市文化路与人民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道边的路灯相撞,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何敬义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9、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敬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何敬义无异议,查证属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敬义因被害人王某辱骂发生争执,并将王某打成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敬义当庭认罪且被害人王某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敬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敬义对危险驾驶罪自动投案,主动交代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敬义系累犯,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敬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盛永钢审判员  殷春江审判员  赵延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