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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小六),男,自述21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虎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从虎林市虎林镇“某火锅”999包间外推开窗户进入店中,在火锅店收银台处盗窃现金7000元。所盗现金被其用于吃喝、买衣服等挥霍。2.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某家属楼5号楼楼下,将被害人刘某2(女,1987年9月6日出生,个体)的一台铃木“125”摩托车盗走,之后通过微信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所获赃款被其挥霍。3.2016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从虎林市虎林镇“某饭庄”没有上锁的后门进入店中,在值班室里盗走一台台电牌平板电脑及曲进财的身份证。所盗平板电脑及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经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6年9月28日23时,被告人刘某从虎林市虎林镇某饭店后厨推窗进入店中,在收银台处盗窃现金500元,被其全部挥霍。5.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虎林市虎林镇某饭店,将饭店正门侧面木质挡板拆掉进入饭店,在收银台处盗窃现金1000元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告人刘某离开饭店后将所盗的笔记本电脑放在虎林市环球精品生活馆附近的汽车轮胎旁,进入生活馆再次盗窃作案,出来后发现笔记本电脑已经丢失。所盗现金被其挥霍。经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6.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虎林市虎林镇某生活馆,从后窗进入店内,在收银台处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而后以670元的价格销赃。经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50元。7.2016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虎林市虎林镇某饭店,推开999房间窗户进入店中,在收银台处盗窃现金500元,被其全部挥霍。8.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来到虎林市第三中学南侧的虎林市虎林镇某食杂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店门拆卸下,进入店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虎林市老聋哑学校东侧的某饭店,推开饭店104包间后窗进入店中,在收银台处盗窃现金800元,所盗现金被其挥霍。10.2016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虎林市虎林镇某饭店,从饭店侧面包间窗户进入店中,盗窃一对哑铃。经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哑铃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失主。1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来到虎林市虎林镇某酒店,从酒店后面1楼防盗窗户爬到2楼进入店中,盗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后由其女友冯某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百鸣电脑。12.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虎林市虎林镇某饭店,推开后窗进入店中,在收银台处将一台带有点菜程序加密狗的电脑主机箱、一台苹果IPAD盗走。被告人刘某将苹果IPAD销赃后得款300元,将电脑主机箱销赃后得款27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虎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所盗的电脑主机箱、加密狗、苹果IPAD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元。13.2016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虎林市虎林镇某饭店,从东侧经理室窗户进入店内,在办公桌上盗窃一部三星(仿大器)手机,后被其掰坏扔掉。经虎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14.2016年11月26日11时,被告人刘某在虎林市站前街108号中国体育彩票站二楼旅店居住,将彩票站老板牛某居住的卧室锁头用螺丝刀拆掉,进入室内盗窃一棕色手包,包内装有现金7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刘某打车去往哈尔滨市,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所盗手包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经虎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包价值人民币8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14次,盗窃人民币现金16800元,盗窃的摩托车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变卖后得赃款共计2300元,盗窃其他物品经虎林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9380元,盗窃款物合计人民币28480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3月6日在黑龙江省望奎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冯某、邢希东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刘某2、曲某、任某、邵某、林某、张某2、杜某、滕某、钟某、盖某、季某、唐某、赵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人类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廷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泽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