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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民终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志安、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志安,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办东商街5号。法定代表人:兰献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安,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宝办明干街。法定代表人:史洪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旭荣,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志安、被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嘉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50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3元,减半收取11036.5元,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晋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明明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