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省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长海、李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王长海,李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290号原告黑龙江省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法定代表人李长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圣,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王长海,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好力保。被告李洪林,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黑龙江省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禾旺公司)与被告王长海、李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禾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神禾旺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撤回对被告李洪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王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禾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本金30,76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洪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王长海通过被告李洪林在原告处赊销化肥总价值30,760.00元,被告王长海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否则,自愿从欠款之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被告王长海同意原告在龙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笔欠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长海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本金30,7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计算,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原告神禾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欠款人还款保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长海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的事实。被告王长海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王长海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购买化肥的种类及单价是开林二安每袋160元、钾肥每袋120元,尿素每袋90元,化肥价值合计金额为30,760.00元。并且原告派车将化肥送至被告王长海家中,被告王长海给原告出具欠据和保证书各一份。因为被告王长海与原告签订还款保证,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到期尚未还清自愿从欠款日开始将欠款额按月利率2%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王长海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海与原告神禾旺公司签订欠据和欠款人还款保证,基于上述法律事实,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给付欠款30,760.00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0,7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神禾旺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撤回对被告李洪林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故本院不再追究被告李洪林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神禾旺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3日起开始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9.00元,减半收取284.50元,由被告王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