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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拴科与薛喜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拴科,薛喜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750号原告:张拴科,驾驶员,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喜报,驾驶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理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拴科与被告薛喜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拴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兵,被告薛喜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拴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36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张拴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托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薛喜报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拴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该起事故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张拴科与被告薛喜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喜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薛喜报辩称,外购药品如无医嘱,并未提供合理的票据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是30594元/年,而不是32975元/年;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应有医嘱,没有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外购药品如无医嘱,并提供合理的票据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应当是30594元/年,而不是32975元/年;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营养费应有医嘱,没有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不予赔偿。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原告张拴科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托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5km+1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薛喜报驾驶×××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拴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的伤情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定为Ⅹ级伤残;面部裂伤瘢痕形成评定为Ⅹ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级伤残;左侧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右髋关节骨折致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为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二次手术费用约需15000元;三期: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此次事故经托克托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拴科与被告薛喜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喜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原告张拴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薛喜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双方过错相当,应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张拴科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薛喜报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拴科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薛喜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被告薛喜报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喜报赔偿。原告张拴科诉请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9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205元、误工费14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64元、车辆损失9028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拴科诉请的医疗费181207.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票据依法支持169067.57元,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6870.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田仲良医疗费79533.79元(159067元×50%)、残疾赔偿金48425元(9685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4700元×50%)、营养费4500元(9000元×50%)、护理费5102.5元(10205元×50%)、误工费7257.5元(14515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6823元(13646元×50%)、车辆损失44143.5元(88287元×50%)、二次手术费7500元(15000元×50%),共计205635.29元;上述费用共计327635.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拴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拴科医疗费79533.79元、残疾赔偿金4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102.5元、误工费725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3元、车辆损失44143.5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上述费用共计20563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张拴科负担90元,由被告薛喜报负担3080元。鉴定费3650元,由被告薛喜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宇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