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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3执2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安徽钱塘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钱塘矿业有限公司,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3执2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钱塘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月。被执行人: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徽钱塘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钱塘矿业有限公司货款214460元,并承担自应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格茵环保木业有限公司负担。然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下不少的债务,其主要股东正接受当地公安的调查,公司已无人负责,在当地法院也有多个案件正在执行。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有效提供被执行公司的财产线索。对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巢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