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金耀、邓小军等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耀,邓小军,黄合林,黄太杰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耀,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祁阳县。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邓小军,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祁阳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8日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合林,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祁阳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14日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太杰,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祁阳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祁阳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某林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耀、邓小军、黄合林、黄太杰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庭长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端香、唐东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卢继军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建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耀、邓小军、黄合林、黄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清明节后被告人张金耀负责联系购买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2组沙子皂豹山、黄某4塘泥皂责任山、黄某1塘泥皂责任山、黄某2桎木皂责任山,然后与邓小军、黄合林、黄太杰共同合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被告人张金耀为主擅自雇请劳力将上述所购林木砍伐。其中被告人张金耀为主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2.463立方米;被告人邓小军参与合伙采伐4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2.463立方米;被告人黄合林参与合伙采伐2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1.168立方米;被告人黄太杰参与合伙采伐2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60.739立方米。2014年11月被告人邓小军与被告人黄合林合伙购买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集体栏杆皂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劳力将所购林木砍伐。所采林木立木蓄积为87.618立方米。2016年7、8月份被告人黄合林伙同张才柱(另案处理)购买祁阳县潘市镇高山村1组4户村民何家皂责任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劳力将所购林木砍伐。所采林木立木蓄积为53.298立方米。该院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购买青山协议等书证、邓某1和等证人证言、还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技术鉴定结论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耀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92.463立方米;被告人邓小军立木蓄积为180.081立方米;被告人黄合林计立木蓄积为202.084立方米;被告人黄太杰立木蓄积为60.739立方米。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耀系主犯,其余三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邓小军、黄太杰系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金耀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邓小军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合林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太杰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处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金耀辩称,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并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和主动交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邓小军辩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认罪悔罪,对部分采伐迹地进行了造林复绿,恢复了生态环境,还能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和主动交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黄合林辩称,案发后能认罪悔罪,对部分采伐迹地进行了造林复绿,恢复了生态环境,还能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和主动交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黄太杰辩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认罪悔��,对部分采伐迹地进行了造林复绿,恢复了生态环境,还能积极上缴非法所得和主动交纳罚金,请法庭从轻判处。审理查明,2016年清明节后,被告人张金耀负责联系购买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2组黄某1、黄合林共有的沙子皂豹责任山一块,由四被告人合伙雇请劳力砍伐,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3.544立方米。2016年清明节后,被告人张金耀、邓小军、黄太杰三人合伙购买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2组黄某4塘泥皂水库背及栏杆皂对门责任山,三被告人合伙雇请劳力砍伐,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7.195立方米。2016年清明节后,被告人张金耀、邓小军、黄合林三人合伙购买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2组黄某1塘泥皂水库背上及戴某生老屋侧边责任山,三被告人合伙雇请劳力砍伐,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7.62立方米。2016年清明节后,被告人张金耀、邓小军二���合伙购买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2组黄某2桎木皂责任山,二被告人合伙雇请劳力砍伐,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4.08立方米。2014年11月,被告人邓小军、黄合林二人合伙购买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2组集体栏杆皂公山,二被告人合伙雇请劳力砍伐,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87.618立方米。2016年7月,被告人黄合林伙同张才柱(巳另案处理)二祁人合伙购买祁阳县潘市镇高山村1组陈某、王某等四农户何家皂责任山,二被告人合伙雇请劳力砍伐,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3.298立方米。上述四被告人采伐的林木均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另查明,被告人邓小军、黄太杰于分别2016年8月26日和2016年9月26日向祁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邓小军对已滥伐的栏杆皂迹地造林复绿8亩、塘泥皂水库背迹地造林复绿4亩;被告人黄合林对已滥伐的栏杆皂迹地造林复绿6亩、戴某生老屋侧边山迹地造林复绿3亩、栏杆皂对门山迹地造林复绿5亩;被告人黄太杰对已滥伐的塘泥皂水库背及栏杆皂对门迹地进行造林复绿,用工30天。被告人张金耀、邓小军、黄合林、黄太杰向祁阳县森林公安局分别交纳违法所得1.4万元、3.5万元、4.5万元和0.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邓某1和证言,证实四被告人以两人或多人合伙购买其责任山林木。2、证人李某、邓某2、邓某3、张某1证言,证实四被告人雇请其采伐林木。3、证人张某2、何某、肖某证实四被告人卖了木材到其各自开办的木材加工厂。4、现场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四被告人滥伐的林木是在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沙子皂豹、塘泥皂水库背及栏杆皂对门山、塘泥皂水库背上及戴桂生老屋侧边山、桎木皂、栏杆皂和高山村何家皂山场。5、祁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祁林鉴定(2016)17、18、19、20、26、29号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沙子皂豹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3.544立方米,塘泥皂水库背及栏杆皂对门山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7.195立方米,塘泥皂水库背上及戴某生老屋侧边山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7.62立方米,桎木皂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4.08立方米,栏杆皂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87.618立方米,高山村何家皂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53.298立方米。6、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耀、邓小军、黄合林、黄太杰向祁阳县森林公安局分别交纳违法所得1.4万元、3.5万元、4.5万元和0.8万元。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金耀,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5组,被告人邓小军,1980年6月27日出生,住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1组,被告人黄合林,1952年8月10日出生,住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2组,被告人黄太杰,1955年11月13日出生,住祁阳县潘市镇苏木村2组。8、四被告人及同案人张某3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四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耀、邓小军、黄合林、黄太杰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被告人张金耀、邓小军、黄合林属数量巨大,被告人黄太杰属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金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小军、黄合林、黄太杰积极参与协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邓小军、黄太杰能主动投案并���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为自首。被告人邓小军、黄合林、黄太杰对部分采伐迹地进行了造林复绿,对恢复生态环境产生了较好效果。被告人邓小军、黄合林能将违法所得上缴国库,确有悔罪行为。综上,四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其适用缓刑和社区矫正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交纳)。二、被告人邓小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5000元(已交纳)。三、被告人黄合林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交纳)。四、被告人黄太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有元人民陪审员 石端香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继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本法所称苜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伐、滥伐林木与竹林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规定》第一项: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以三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五十株为���点;“数量巨大”,以三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五百株为起点;“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七千株为起点。第二项: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以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七百五十株为起点;“数量巨大”,以七十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三千五百株为起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