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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9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临时寄押,同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通河县看守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向被害人崔某1借款80000元,并出���80000元借据。赃款被用于日常生活开支,欠款到期后孙某某逃往外地。孙某某于2017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借条、土地长期转包合同书、证明,证人刘某、关某、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1的陈述,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孙某某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孙某某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年八月四日止。)二、本案赃款人民币80000元责令被告人孙某某予以退赔被害人崔佳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王春花人民陪审员  刘圣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桑茜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