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勍,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7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勍于2017年2月13日9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某区某号其家院外,因琐事与邻居李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勍及其母亲张某与李某1及其妻子龚某互相殴打,在互殴中,被告人刘勍使用铁拐仗将李某1打伤。经鉴定,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龚某、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勍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勍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刘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勍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勍于2017年2月13日9时30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铁二区53号其家院外,因琐事与邻居李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勍及其母亲张某与李某1及其妻子龚某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刘勍使用铁拐仗将李某1胸部、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龚某、张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勍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刘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调取和收集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勍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龚某、张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刘勍及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季学东人民陪审员 郝密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亚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