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其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其远,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红,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赵春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其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的(2017)豫082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其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红,被上诉人平安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其远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7719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满68岁,是老年人,但上诉人有完全劳动能力,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上诉人一直在河南尼罗河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基本工资80元,出勤补助5元,生活费补助8元,每天实发工资93元。上诉人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但上诉人实际上身体受伤后尚未康复,无法上班,持续误工至今,但上诉人按83天计算误工,误工费为7719元,一审不支持误工费错误。平安焦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其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共计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2月10日8时10分,谢小孬驾驶豫H×××××号轿车,沿武陟县城木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木栾大道万佳汇商业广场门前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刘其远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刘其远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小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其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其远被送往武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7649元。事故发生后,刘其远和谢小孬经武陟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谢小孬一次性补偿刘其远4000元,并承诺该款和保险理赔款无关。另查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81元,花去救援费240元。事故车辆豫H×××××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其子刘宝红的误工证明的证据来计算护理费,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9周岁,故该院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护理费213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681元、救援费240元,合计1202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24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刘其远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刘其远提交如下证据:河南尼罗河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平安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现年69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工不合法。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其远年龄虽已超过60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可从事社会劳动,其因伤治疗休息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活动,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上诉人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为每天基本工资80元,出勤补助5元,生活费补助8元,每天实发工资93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刘其远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主张误工期限8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7719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其远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7)豫082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刘其远各项损失共计19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其远负担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暂由刘其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暂由刘其远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