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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樊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樊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51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永祥,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樊永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永祥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汽车延伸分期本金、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共计299363.4元(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其中汽车分期本金215981.67元,汽车分期利息80元,汽车分期违约金258.14元,汽车分期手续费44604元;汽车延伸分期本金31900元,汽车延伸分期利息11.56元,汽车延伸分期违约金38.03元,汽车延伸分期手续费6490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所提供抵押的凯迪拉克牌汽车(发动机号ED55416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W1PE06GR037187)的价款在上述车贷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负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HTJA20161000033009927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2270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20%,即45400.00元,该手续费分期扣收。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个人申请表规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在该卡内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请一笔本金为33000元的汽车延伸分期消费本金业务,后经原告审批,批准被告33000元的汽车延伸分期的申请,该笔延伸分期分为60期,手续费为66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该笔汽车延伸分期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发动机号ED55416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GBW1PE06GR037187)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樊永祥未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9日,被告樊永祥尚欠原告汽车分期本金215981.67元、汽车延伸分期本金31900元、利息91.56元、汽车分期手续费44604元、汽车延伸分期手续费649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本金。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樊永祥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而被告樊永祥未依约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樊永祥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因双方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被告樊永祥提供车辆(发动机号为ED55416A、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GBW1PE06GR037187)为《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汽车延伸分期的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等。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已生效,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樊永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在《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樊永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汽车分期贷款本金215981.67元、汽车分期手续费4460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9日利息共为80元,此后自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被告樊永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汽车延伸分期本金31900元、汽车延伸分期手续费649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9日利息共为11.56元,此后自实际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提供的车辆(发动机号为ED55416A、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LGBW1PE06GR037187)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5元,财产保全费2017元,合共4912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樊永祥负担4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婉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