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71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邓光武与安宁市人民政府八街街道办事处行政合同二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光武,安宁市人民政府八街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71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光武,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镇八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5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市人民政府八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宁市八街青云路**号。法定代表人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新伟,八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邓光武因与被上诉人安宁市人民政府八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街办事处)行政合同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16)云710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4月4日,八街镇人民政府(八街办事处前称)、八街村委会、八街村民小组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关于八街村委会八街村邓光武户建房处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邓光武对《会议纪要》签字认可。《会议纪要》主要有六项内容:一是邓光武停止房屋建设施工;二是由八街镇政府补助邓光武2000元,用于解决目前住房问题(租房或住现有房屋由邓光武决定),租期截止2006年12月31日止,如延长租期另按每月200元付给;三是邓光武现住房属拆迁建筑,由镇政府经评估后给予补偿拆除;四是房屋拆除后,由镇政府协调在八街村民小组村庄规划区,由邓光武优先择地建房,用地面积150平方米,不收取土地有关费用;五是邓光武现所购备建材,其中钢筋、砖由其本人负责处理,沙、石、水泥由镇政府按原价向邓光武收购;六是邓光武所付工程预付款等施工费用由其本人与收款方协商解决,今后该户在新宅基地建房所涉及的水、电、有线电视搭接、安装费用,由政府负责解决。《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第一项和第五项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第四项内容已经履行了120平方米,其余内容至今尚未履行完毕。2016年8月9日,邓光武书面申请要求八街办事处履行《会议纪要》,八街办事处至今未履行。原审法院认为,八街办事处和邓光武签订的《会议纪要》属行政协议,该《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八街办事处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会议纪要》中的第二、三、四、六项内容,邓光武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但对邓光武要求确认八街办事处不履行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第二项内容,邓光武提出租房补助应计算至2016年8月的意见,由于邓光武的住房已于2012年底建成入住,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因《会议纪要》签订至今已十年有余,对《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租金数额予以适当提高,一审法院对邓光武诉请的租房补助22800元予以支持。关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第三项内容,因八街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曾经进行过评估的证据,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八街办事处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由于该项内容的履行需要评估确定,故邓光武诉请有关此项内容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第四项内容,邓光武诉称新建120平方米房屋是以其子女的名义进行的,要求八街办事处另行补偿150平方米建房用地的意见,经查,八街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中关于新建120平方米房屋的各项材料中均为邓光武本人的签字,邓光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相关建房材料上的签字是以其子女的名义进行的,且邓光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自己家庭未分户,如八街办事处另行补偿建房用地,将违反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规定,故对邓光武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八街办事处答辩承诺的同意按照标准补偿邓光武差额面积30平方米人民币1320元及愿意退还邓光武在新建住房时所缴纳的120平方米的用地费用及地上附着物、土地平整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800元的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第六项内容,一审法院认为,邓光武虽然未能提供相应的单据,但该项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会议纪要》中也未约定必须提供单据,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八街办事处支付邓光武水、电、有线电视安装费人民币8000元。关于邓光武诉请要求八街办事处支付建房预付款及房屋拆迁费的意见,因《会议纪要》中约定由邓光武与收款方协商解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光武诉请八街办事处支付建房地基损失及抽水费用的意见,在《会议纪要》已经履行的第五项内容中八街办事处已经为邓光武解决了建房所需的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另八街办事处已向邓光武无偿提供了抽水机并补助部分抽水燃油,且《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八街办事处需要支付抽水费用,故对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八街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邓光武44920元,其中包含租房补助22800元及水、电、有线电视安装费8000元,补偿邓光武新建住房差额30平方米的费用1320元,退还邓光武新建住房120平方米缴纳的费用12800元。二、八街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会议纪要》第三项约定的内容,依法定程序对拟拆迁邓光武的建筑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三、驳回邓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八街办事处负担。宣判后,邓光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除对一审法院(2016)云7101行初31号判决中租房补助费22800元及水、电、有线电视安装费800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余判项均不予认可,请求予以撤销并判决:1.按原住房8间评估赔偿。2.基础损失应根据评估赔偿。3.按照协议补偿建房用地150平方米。4.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5.赔偿因水淹付出的人力物力费20000元。6.赔偿预付款和拆房费13000元。7.赔偿7棵树木1000元。以上第四至第七项共计8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因邓光武户住房低矮,雨季常遭水淹,八街办事处和邓光武签订《会议纪要》,却迟迟不履行,给邓光武家庭造成民生损害,八街办事处应赔偿因水淹付出的人力物力费20000元及精神损害50000元。二、八街办事处准建在先,停工在后,致使邓光武住房拆除,造成邓光武各项损失,应予赔偿。预付款和拆房费为13000元,住房和基础损失应以评估为准。三、《会议纪要》约定了由邓光武优先择地建房,用地150平方米,不收取任何费用。八街办事处应按照协议补偿邓光武建房用地。被上诉人八街办事处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中并无新的证据提交。经本院二审审理,根据本案收录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光武上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及7棵树木1000元,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八街办事处为解决邓光武拆建房用地影响八街集镇新区道路规划等问题,与邓光武签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属于行政协议。八街办事处与邓光武签订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邓光武应按8间住房及基础损失进行评估赔偿的主张,《会议纪要》已约定由八街办事处组织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邓光武要求按照《会议纪要》补偿建房用地150平方米的主张,邓光武户已于2012年申请宅基地并建成入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邓光武另行要求八街办事处补偿建房地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光武要求赔偿因水淹付出的人力物力费20000元的主张,《会议纪要》已约定由八街办事处补助邓光武2000元并按每月200元给付租金用于解决住房问题,且一审法院已根据本案实际适当提高租金并计算至邓光武新房建成入住时,邓光武因继续居住在原处产生的水淹损失不应由八街办事处承担。故,对邓光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光武要求支付建房预付款和拆房费13000元的主张,《会议纪要》已约定工程预付款等施工费用由邓光武与收款人协商解决,双方没有约定由八街办事处支付拆房费用,现邓光武要求八街办事处承担建房预付款和拆房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元,由上诉人邓光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佳审判员 刘 娜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钰玺书记员 龚曲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