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魏书侠与丁允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侠,丁允连,陈洪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894号原告:魏书侠,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允连,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第三人:陈洪印,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书侠诉被告丁允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第三人陈洪印于2016年6月12日以本案涉及其利益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于同年8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民、被告丁允连、第三人陈洪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儿女经营需要和偿还车贷为由,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和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分别为25万元和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即年利率1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仅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允连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允连对上述债务予以认可。第三人陈洪印辩称:1、其与被告丁允连原系夫妻,因矛盾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经本院做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陈洪印与丁允连离婚,现该案因丁允连上诉,正在二审审理期间;2、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有疑点,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3、即使该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也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分居之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该债务应认定为丁允连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书侠与被告丁允连系朋友关系。被告丁允连于2015年向原告魏书侠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将从案外人豆万廷处借得的25万现金出借给被告丁允连,又于同年10月20日将其本人的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魏书侠出具借据两份,约定还款期限均为2016年6月20日,利息1.5分。被告丁允连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后,表示其无力偿还剩余本息,要求原告对其诉讼。因原始借据上的被告签名与身份证姓名不一致,被告便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载明借魏书侠25万元、5万元,月利息1分5,借款人丁允连。另查明,本案第三人陈洪印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本案被告丁允连离婚。本院2017年4月5日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第三人陈洪印与被告丁允连199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存在第三者等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和纠纷,且矛盾不断加剧并不可调和,为此,双方从2014年5月之后一直分居至今。经本院判决准予陈洪印与丁允连离婚,后因当事人上诉,现案件处于二审阶段,判决书尚未生效。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证人豆万廷的证言、本院作出的(2015)铜民初字第34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为防止虚假诉讼,应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在本案中,第三人陈洪印提出原、被告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本院为查明事实,仔细审查证据,并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借据及证人豆万廷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第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观点,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故,本院认定原告魏书侠与被告丁允连的借款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被告丁允连所借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发生于2015年九、十月份,虽系陈洪印、丁允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二人因矛盾纠纷,自2014年5月之后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丁允连借款既未与陈洪印形成合意,亦丁允连当庭自述借款用途是为归还其父养老金和帮儿子偿还车贷,不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被告丁允连所借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经查,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后还款1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因无法明确10万元归还时间,不再主张该10万元的利息;2、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5月3日,利息主张17700元;3、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3日,利息主张3325元,利息共计21025元。剩余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8%自2016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允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书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21025元,剩余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6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丁允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审 判 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