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卫红诉被告卿明、四川颗可叫紧固颗粒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红,卿明,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904号原告:吴卫红,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徐浩洋,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焱军,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卿明,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住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敏,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石燕桥镇。法定代表人:曾大业,经理。委托代理人:虞胜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卫红与被告卿明、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红及委托代理人徐浩洋、被告卿明、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胜翔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焱军,被告卿明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胜翔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卫红及委托代理人徐浩洋、刘焱军,被告卿明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虞胜翔第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药费99815.14元;并判令两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车驾驶员,2017年1月11日,原告送钢带到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到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安排被告卿明用合力叉下货,在下货时,被告卿明喊原告用木方去垫钢带,被告用叉车叉钢带时,钢带就倒下,倒下的钢带就砸到原告的手。原告受伤后,向隆昌县公安局石燕桥镇派出所报了案,民警到后,了解了情况。两被告也安排原告到隆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中指肌腱断裂,右手中指筋伤,经医生简单处理伤后,原告没有住院。原告因伤情未见好转,与两被告协商后,于2017年1月13日,原告到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右手第三指指伸肌腱断裂;右手第三指指筋伤。原告出院后,找到两被告协商,两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帮助两被告的活动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故依据法律规定,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卿明辨称,事情经过不是钢带砸了人,是一根木方掉下去的时候,钢带滑下来压到木方,他手按下去的时候在钢带上划伤了;其他因为原告在隆昌人民医院包扎后直接回内江了,然后在内江住院了几天,具体时间不清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们的意见是:1、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2;对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无异议;3、关于运营损失没有赔偿这个项目,只有一个误工费,我建议是80元一天,一共是2800元;4、对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交通费在80元以内,他去泸州鉴定时有单独的车票,不存在油费,鉴定费1800元我们认为是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辨称,被告的伤由原告和卿明自行承担;被告卿明只是被告雇佣来下货的,并不是我们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负责为我公司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但是没有雇佣原告必须负责下货,原告自行下货系原告个人行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们认为运营损失于本案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石燕镇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基本情况;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5404.12元;5、鉴定申请书。6、《诊疗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书》1份;7、隆昌人民医院的X光片和检查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人民医院做了检查;8、内江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原件),证明原告回到内江后进行了后续住院治疗;9、医疗费发票(原件);10、证明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告车辆的挂靠关系和与原告收入来源;11、证明、价格表和运输登记表,证明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的货运收入情况为每月平均28466元;12、证明和运输登记册,证明原告受伤后,从2017年1月12日至4月24日。有三个多月没有运营收入;13、隆昌县人民医院和内江市中医院病情证明以及病历;14、鉴定费发票;15、交通费发票;1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后须续医药费6000元;17、出院证明书。被告卿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证明我们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卿明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我们只是叫原告和我配合下货,不是我故意喊他去垫木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是出院证上没有载明加强营养,因此本案没有营养费;对医疗费发票原件真实性无异议;石燕镇公安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有异议,我们认为卿明在本案中不承认责任。关于被告证据10挂靠合同,协议签订是2016年1月5日,上面没有载明挂靠是一年还是多久的时间,如果是一年,那么2017年1月4日到期,合同是否还在履行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证据11,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出具最基本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这个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运费有7万多是真的,但也应该扣除人工费和油费一些,所有不能证明;运输登记表,这个证据存在瑕疵,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工作,不能证明是误工费,出院证明上也显示休息一个月,原告自己不去工作,不能由被告承担其损失;对于被告证据13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因为是这次的伤情需要休息多久;对证据14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没有鉴定上,所以这个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5原告提供了一些加油的票据,我们不确定这个跟本案是否有关系,我建议交通费认可80元;对证据16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是认为这6000元包括了后期所有费用。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0、11、12、13、14、15、16、1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卿明的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卿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3、14、15、16、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卿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吴卫红经网上信息部介绍与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钢带送至指定地点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原告吴卫红于当天6时多按约定将钢带送到被告处,并与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联系,通知人员下货,该公司通知被告卿明下货。被告卿明于8时许到达厂区内,在下货过程中,让原告帮忙用木方垫钢带过程中,原告的右手被钢带砸伤。随后,原告到隆昌县他们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2、右手中指皮肤裂伤,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413.61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以后在内江市市中区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主要诊断为:右手第三者指伸肌腱断裂,住院5天,其住院医疗费为3990.51元,出院医嘱:休息1月、员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每半月门诊随访复查一次;适当功能锻炼。以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内江市市中区医院出具3门诊病情证明书,医嘱休息6周。原告于2017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药费99815.14元,并判令两被告相互负连带责任。在诉讼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6月21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吴卫红右手所受损伤轻微不能构成伤残,吴卫红右手所受损伤续医费评估为陆仟元。另被告卿明与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负责用叉车为其下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吴卫红因被告卿明安排其帮忙下货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卿明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被告卿明安排原告吴卫红帮忙下货系为了完成下货的雇佣活动任务,虽超出授权范围但与雇员活动关联,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卿明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且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卿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卿明未经授权擅自安排原告下货造成损害后果属于重大过失,被告卿明应与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确定:(一)医疗费,1、住院医疗费根据病历及住院医疗费确定为3990.51元,2、出院医嘱及门诊票据门诊费1413.61元;3、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00元,医疗费项合计11404.12元。(二)误工费,原告系从事运输业的,误工标准应按照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62903元∕年除以250天为日平均工资251.61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应为5+72=77天,金额为19373.97元。(三)护理费,根据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天,金额为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5天,金额为150元;(五)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31628.09元,由被告卿明赔偿,被告已垫付费用3000元予以扣除后,还应赔偿28628.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身体伤害,没有车辆损失,其主张营运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卫红的各项损失28628.09元。被告卿明应与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四川颗可叫紧固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