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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岩丽与曹贤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岩丽,曹贤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430号原告:郑岩丽,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贤义,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5-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康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584467069589R,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公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沈根海,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系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员工。原告郑岩丽与被告曹贤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岩丽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曹贤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康谕、第三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岩丽诉称,2016年7月15日1时15分许,原告郑岩丽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临沪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友路红绿灯路口时,遇被告曹贤义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郑岩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贤义负次要责任,郑岩丽负主要责任。苏E×××××的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曹贤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原告尚结欠第三人医院医药费16996.22元。被告曹贤义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等合计2916.63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6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及尚结欠第三人部分)、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6126.8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被告曹贤义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16.63元,生活费500元并在交警队缴纳2000元,合计2916.63元,请求一并处理。第三人医院辩称,原告郑岩丽在2016年7月15日入住医院,7月2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了医药费26996.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原告还拖欠被告医院16996.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时15分许,郑岩丽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临沪大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友路红绿灯路口时,遇曹贤义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临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擦碰,造成两车受损及郑岩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贤义负次要责任,郑岩丽负主要责任。2017年3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岩丽因车祸致骨盆骨折遗留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郑岩丽拖欠第三人医院16996.22元,曹贤义已支付郑岩丽2916.63元。另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曹贤义名下,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附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交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864.8元,提交医药费票据、病历本、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曹贤义提交医药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16.63元。第三人医药提交医药费票据(金额26996.22元),证明原告仍拖欠医药费16996.2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金额为156元、100元的伙食费,另外其只应承担医保范围用药,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4521.63元。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认为原告住院15天,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按照40元计算1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每日标准认可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每日标准认可8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按照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6个月。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应按照苏州市月最低工资每月194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从事的职业及收入,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苏州市月最低工资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故结合误工期限6个月计算误工费为1164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5212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事故责任确定为2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自身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关于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有过约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郑岩丽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452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9771.63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64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58152元;合计97923.63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岩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损失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815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32291.63元(含鉴定费2520元),根据被告曹贤义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曹贤义为次责,原告为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916.65元(32291.63*40%)。被告曹贤义已支付原告2916.63元,原告尚结欠第三人16996.22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为免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代为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岩丽医药费等损失共计81068.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原告的10000元,尚应赔偿71068.65元,其中给付原告51416.8元,同时返还被告曹贤2655.63元,返还第三人苏州市吴江区第一人民医院16996.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帐号:62×××68)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郑岩丽负担122元,由被告曹贤义负担261元(已计入本判决主文),被告曹贤义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