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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7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7087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与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087号原告: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澄山路605-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爱民,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灵乡镇灵成工业园。负责人:陈勇。原告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公司)与被告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成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立即支付他公司货款61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10日,他公司与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向他公司购买柔性单梁悬挂起重系统,货款合计121000元,截止起诉前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仍有61400元货款未付。他公司只向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放弃向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4日,凯力公司与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DY-FGS-JQ2013-087)一份,约定:凯力公司向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供应柔性单梁悬挂起重系统,金额57000元;凯力公司发货到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所在地,费用凯力公司承担,质保期1年;签订合同后,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支付凯力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凯力公司制造完毕并以书面形式通知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确认后,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款,凯力公司同时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物交给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安装调试经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确认合格后,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支付凯力公司合同总额30%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额10%,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时即时支付等内容。双方另签订了《技术协议》。2013年9月7日,凯力公司向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发送上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3年9月8日签收。2013年12月10日,凯力公司与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DY-FGS-JQ2013-129)一份,约定:凯力公司向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供应柔性单梁悬挂起重系统,金额64000元;凯力公司送货到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现场,汽运,费用由凯力公司承担,交货地点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指定厂房,质保期1年;合同签订后,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支付凯力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凯力公司制造完通知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款,凯力公司发货到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现场,凯力公司同时开具合同总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质保金为合同总额10%,产品安装调试合格后使用一年,无质量问题时即时支付。双方另签订了《技术协议》。2013年12月18日,凯力公司向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发送上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收。凯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1月2日向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57000元、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3年9月18日、12月27日,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分别支付货款34200元、38400元。2014年6月30日,凯力公司交付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金额为1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向凯力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退还多余货款,交款单位凯力公司,收款方式承兑,金额10000元。2014年6月26日,凯力公司转账交付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3000元。2014年7月1日,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向凯力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退还多余货款,交款单位凯力公司,收款方式现款网银汇款,金额3000元。2016年5月10日,凯力公司向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出具往来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4月30日,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结欠凯力公司61400元。2016年6月20日,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在该询证函上注明“已核,分公司账面欠款金额48400元,分公司有13000元收款单据未入账,合计61400元”,并加盖了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7年6月1日,凯力公司具状诉至本院,要求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支付货款614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用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技术协议》、发货单、往来款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凯力公司与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凯力公司已按约向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是本案纠纷的起因,对此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明确只向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放弃向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未及时付清价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凯力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凯力公司要求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给付货款61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冶公司大冶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货款61400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388元(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负担(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费用由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大冶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凯力起重电机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成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