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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小波与唐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波,杨小波,刘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波,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波,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泽,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伟,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唐波因与被上诉人杨小波及原审第三人刘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6月13日进行了询问,后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被上诉人杨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小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唐波与被上诉人杨小波之间不构成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将安装雨棚的业务一次性承揽给刘伟,刘伟负责安排工人进行不同阶段的雨棚安装工作。被上诉人杨小波三次到上诉人处安装雨棚,是因为其长期受雇于刘伟,每一次都是按照刘伟的指示完成安装工作。从工具、材料、报酬的结算等来看,杨小波并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也未从上诉人处获得报酬。杨小波答辩: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唐波与杨小波)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杨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唐波赔偿医疗费1413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115元、护理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7.7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唐波打电话叫我去他家装雨棚。2015年6月11日我和秦某一起到唐波位于重庆市龙湖原著X幢X单元XX室安装雨棚。安装雨棚需要切割铝材。下午15时左右,我在切割铝材时切断了左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唐波的父亲开车将我送去重庆市中医院治疗,住院了10天。2015年11月24日,我到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果为左手拇指损失为十级伤残。综上,我在为唐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了伤害,唐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唐波系重庆市龙湖原著X幢X单元XX房屋的业主。唐波家共安装了三次雨棚:第一次,唐波通过朋友冉某介绍认识了刘伟,让刘伟负责为唐波安装雨棚,刘伟遂让杨小波为唐波安装雨棚,材料由刘伟负责提供,由刘伟支付杨小波报酬。第二次,唐波直接打电话让杨小波安装雨棚,材料也由刘伟提供,唐波将报酬及材料费直接支付给了杨小波。第三次,杨小波和秦某在为唐波家安装雨棚时,杨小波在使用切割机的过程中,导致其左手拇指受伤。杨小波受伤后,被唐波的父亲送往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8天后,于2015年6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远端及远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壹月,壹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产生了医疗费12343.81元。2015年8月30日,杨小波再次进入重庆长城医院治疗,住院2天,产生了医疗费1791.15元。2015年11月24日,杨小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杨小波左手拇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杨小波支付了鉴定费750元。庭审中,唐波对鉴定意见不服,遂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杨小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杨小波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唐波支付了鉴定费1150元。另查明,杨小波系农村居民,其从2007年12月开始居住在重庆市××号渝州新城1-X-X。杨小波与王某夫妻关系,于200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杨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杨小波在安装雨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2、杨小波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杨小波在安装雨棚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小波主张安装雨棚的业务系为唐波提供劳务,而唐波则认为安装雨棚所涉业务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其已经将安装雨棚的业务承包给了刘伟,而杨小波系为刘伟提供劳务,故杨小波受到伤害的责任应当由刘伟而不是唐波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唐波家共安装了三次雨棚。第一次安装雨棚的业务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即由刘伟负责安装雨棚的业务,杨小波受雇于刘伟,为唐波安装雨棚。第二次安装雨棚时,杨小波与唐波均认可是唐波直接打电话让杨小波去安装的,材料仍然由刘伟负责提供,报酬和材料款由唐波直接支付给杨小波,杨小波在扣除报酬后,将材料款交给了刘伟。第三次安装雨棚时,杨小波陈述由唐波直接打电话让其安装雨棚,唐波对此予以认可。但唐波认为他仍是基于信赖其与刘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杨小波系其雇员这一基本事实,故直接电话通知杨小波为其安装雨棚。杨小波认为其与唐波因安装雨棚业务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其举示了受伤当日一起为唐波安装雨棚的工作人员秦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唐波认为其与刘伟之间因安装雨棚业务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杨小波、秦某系为刘伟提供劳务,其仅仅根据第一次安装雨棚时三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唐波家三次安装雨棚的业务在不同的时间完成,每一次安装业务均应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对于第三次安装雨棚业务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唐波通过电话联系杨小波,杨小波接到电话后,邀约秦某一起前往唐波家安装雨棚,唐波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而唐波提供的证据未形成相互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与刘伟之间存在安装雨棚业务的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杨小波与秦某为唐波安装雨棚业务的报酬支付方式是按照惯例按天计算,并不以交付符合要求的雨棚为前提,且安装雨棚的业务属于继续性提供劳务而不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杨小波为唐波提供劳务关系。而对于唐波主张其与刘伟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事实与证据并不充分,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杨小波在为唐波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唐波作为雨棚安装这一劳务的接受者,享有接受劳务一方的利益,其对杨小波提供劳务的行为有一定的监督职责,所产生的相应风险应由唐波承担。而杨小波一直从事与安装雨棚相关的业务,其应当了解并能熟练掌握切割机的安全操作规程。在具体使用切割机的操作过程中,其应当戴好手套、眼镜等安全保护措施;在切割相应物件时,物件必须夹紧。具体到本案中,杨小波在使用切割机的过程中,未对上述操作注意事项引起必要的重视,致使在使用切割机时发生意外致其左手拇指受伤,其行为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杨小波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接受劳务者一方即由唐波承担赔偿责任;因杨小波在提供劳务时的行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节,故应当减轻唐波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减轻的比例为40%,即由唐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小波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杨小波主张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4134.96元,且举示了两张医疗费票据为据,但其仅仅举示了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住院病案资料,故对于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343.81元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791.15元,因杨小波未举示其与住院相关的任何材料,故对该笔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即确认纳入本案处理的医疗费为123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小波住院了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过高,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营养费,杨小波主张了营养费2000元,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杨小波主张了护理费700元过高,酌情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杨小波主张了50432元,唐波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杨小波按照17814元/年的标准主张了9797.70元,根据杨小波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子女亦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于按照17814元/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予以支持;结合杨小波的定残日2015年12月2日,故对于杨小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97.7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杨小波主张了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165天,但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仅仅住院8天,医嘱休息为一个月,故确认其误工时间为38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杨小波按照2014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98元/年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杨小波从事家庭装修、安装等服务,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故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721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3927元(37721元/年÷365天×38天)。交通费,杨小波主张了600元,但没有相应的票据,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杨小波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受伤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7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支持。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234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60229.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为392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78510.51元,由唐波赔偿47106.31元。另外,唐波需赔偿杨小波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唐波需赔偿杨小波各项合理的损失共计4910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波49106.31元。二、驳回原告杨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1050元,共计2250元,由原告杨小波负担480元,由被告唐波负担1770元。上述费用中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杨小波缴纳,鉴定费1050元由唐波缴纳,被告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波720元,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到事发现场就三次安装的雨棚的面积组织上诉人唐波、被上诉人杨小波一起进行了测量并形成了笔录,其中第一次安装雨棚面积约为20平方米、第二次约为8.45平方米、第三次约为9平方米,上诉人唐波、被上诉人杨小波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其一、上诉人唐波陈述其家中三次雨棚安装是作为一个整体都由原审第三人刘伟承揽,唐波的该陈述与刘伟向一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也与被上诉人杨小波的陈述相矛盾,同时,唐波的该陈述不能得到本案现有客观证据的充分印证,因此,上诉人唐波提出其与原审第三人刘伟形成承揽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二、上诉人唐波、被上诉人杨小波均认可以下两点事实:1.本案损害后果发生这一次安装雨棚是唐波直接电话联系的杨小波;2.这一次安装雨棚的材料是刘伟提供的。据此,可以认定杨小波在安装雨棚过程中是提供劳务。其三、虽然上诉人唐波家中三次安装雨棚,但因无证据证明唐波是将整个三次雨棚安装的工程发包给包括刘伟在内的其他人,且三次雨棚安装的间隔时间较长,故本案三次雨棚安装宜认定为三次相对独立的施工行为。综合上述事实的认定,在本案损害后果发生时,上诉人唐波与被上诉人杨小波之间应认定劳务关系为宜,因此,被上诉人杨小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上诉人唐波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劳务关系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责任比例恰当,一审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认定亦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唐波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唐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泽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