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丽水路***号***室。法定代表人:俞满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宇坤,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浪木大厦〈11-3〉室。法定代表人:张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伟,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龙宇新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6民初5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东拓公司与龙宇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关于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交货地点为算山或者金山码头,没有具体的交付点,在此情况下,应由龙宇公司之后告知东拓公司具体的交货地点,否则,东拓公司无从知晓具体的提货地点和提货时间。由于龙宇公司未履行提货通知义务,为此,东拓公司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龙宇公司称第二批燃料存放在舟山登步油库,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案是龙宇公司违约在先。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因案外人上海龙宇燃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龙宇公司)与龙宇公司关系密切,龙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传真件就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龙宇公司对于燃料的购买单位也陈述不一,故对龙宇公司所称的损失应不予认定。龙宇公司答辩称: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因为东拓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按时提货,在此情况下,东拓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出其确定了具体的交货地点、时间后,告知龙宇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东拓公司应先付款再提货,为此,如果东拓公司有履约的意向或明确要求履约,其须向龙宇公司支付货款,之前的1000吨燃料的履行过程和顺序也是如此。龙宇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损失问题。因为3号喷气燃料的价格是实行国际指导价的,是公开的,龙宇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卖给案外人的价格已经高于市场价1000多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是正确的。龙宇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有的证据材料是可以相互印证的,龙宇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每年的账册是经过审计公司审计的,很多的材料都是从原始的财务账册中拿出来的,这些材料都是真实可靠的。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龙宇公司以东拓公司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拓公司赔偿龙宇公司损失2284164.6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在原审诉讼中,东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龙宇公司支付东拓公司违约金1430000元;二、龙宇公司支付东拓公司律师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龙宇公司与东拓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编号为LYDT-MYC-20140909-01的《油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东拓公司向龙宇公司购买2000吨(数量以镇海炼化算山码头发货计量为准)3#喷气燃料,含税单价为7150元/吨,总价为14300000元;提货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前,提货地点为镇海炼化算山码头;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10%货款,剩余货款待船靠码头装货前支付;若龙宇公司不按时交货,则承担合同标的总额的10%违约金,逾期承担每日5‰滞纳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败诉方需承担胜诉方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龙宇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向案外人采购了相应的3#喷气燃料。2014年9月11日,东拓公司向龙宇公司打款1500000元,备注为交易保证金。2014年9月19日,东拓公司提走1000吨的3#喷气燃料,并支付货款6400000元。2014年9月25日,东拓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载明因东拓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提货,经双方协商,东拓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提完剩余1000吨3#喷气燃料,提货地点为镇海炼化算山码头或上海石化(金山),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9月26日,龙宇公司通知上海龙宇公司舟山登步油库,将安排中达油277(船)于2014年9月27日卸入1000吨3#喷气燃料。之后,龙宇公司委托案外人舟山中达船务有限公司双桥第二分公司将剩余3#喷气燃料运至舟山登步油库储存,并为此支付运费20466.67元,港口建设费3698元。上海龙宇公司舟山登步油库于2014年9月28日存入上述3#喷气燃料,并载明交运量为924.569吨,扣除一定损耗外,实收量为921.234吨。之后,东拓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2015年2月12日,龙宇公司发函通知东拓公司,要求其于收到函后5日内立即付款并派船提货,否则将追究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7日,龙宇公司向东拓公司发送《解除油品购销合同的通知函》1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预付款750000元将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同时保留向其追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价差、物流及仓储等)的权利。东拓公司收到上述函后未予书面回复。2015年10月21日,龙宇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东海长城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长城公司向龙宇公司购买1000吨3#喷气燃料,单价为4500元/吨,总价为4500000元;数量允许在10%范围内上下浮动,数量浮动部分价格按合同约定价格执行;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9日前,交货地点为舟山登步油库;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支付货款的20%作为定金,在装货前支付剩余货款,完货后数量以油库出库数量为准,货款多退少补。2015年10月21日、10月23日,长城公司分别向龙宇公司打款2475000元,并于同年10月22日、10月23日由舟顺26船共计装货1097.644吨3#喷气燃料,货款总计为4939398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龙宇公司与东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如果存在,违约损失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首先,根据补充协议记载,系东拓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原先约定的时间履行提货义务,其违约在先。其次,上述协议虽然约定提货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前,提货地点为镇海炼化算山码头或上海石化(金山)两处,但上述时间、地点并非完全不确定,且根据龙宇公司与东拓公司已履行完毕1000吨3#喷气燃料的提货情况看,应先由东拓公司将船名、时间、联系方式通知龙宇公司,故即使存在提货时间、地点不明确的原因,东拓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在2014年10月20日前有要求提货,故认定其未按约履行提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最后,龙宇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10月27日发函催告东拓公司的行为,也能印证系东拓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龙宇公司积极敦促东拓公司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存在违约行为的系东拓公司,故应赔偿龙宇公司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油价价差,龙宇公司以与东拓公司之间的合同价同转售长城公司的合同价,两者之间的价差作为损失依据,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运费、港口建设费,龙宇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支持。关于仓储费,龙宇公司未提供明确的证据,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系实际发生,该院综合考虑涉案3#喷气燃料的实际储存时间等因素,酌定该部分费用为280000元。综上,该院认为:东拓公司与龙宇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拓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现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龙宇公司诉请东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关于东拓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龙宇公司打款的1500000元,其中750000元已经抵作履行部分的货款,另外750000元东拓公司打款时备注为交易保证金,现基于其违约事实,龙宇公司愿意将该750000元作为违约损失予以先行扣除,未尝不可。案件中,龙宇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东拓公司反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东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龙宇公司损失2204164.67元;二、驳回龙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东拓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282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合计42256元,由龙宇公司负担5904元,东拓公司负担36352元。二审中,东拓公司与龙宇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东拓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东拓公司应赔偿龙宇公司的损失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东拓公司与龙宇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龙宇公司向案外人购得涉案燃料后,东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于合同约定期间内向龙宇公司告知提货时间、船号等具体提货事宜,也未向龙宇公司按约支付剩余1000吨燃料货款,且在龙宇公司于2015年2月发函要求东拓公司提货的情况下,东拓公司仍未履行提货义务,故龙宇公司称东拓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提取涉案燃料的违约行为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东拓公司应向龙宇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损失数额问题,龙宇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提取涉案燃料运送至舟山登步油库而产生的运费20466.67元、港口建设费3098元属于龙宇公司的损失。因东拓公司未按约提取涉案燃料,致使涉案燃料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一直存放于舟山登步油库,由此产生的仓储费亦属龙宇公司损失,而一审法院酌定的仓储费280000元未高于市场价格,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因东拓公司未提取涉案燃料,龙宇公司将涉案合同项下燃料转售他人,因此产生的货款差价2650000元应属龙宇公司损失。现东拓公司已经向龙宇公司支付价款750000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东拓公司应向龙宇公司赔偿损失2204164.67元。综上,东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3元,由上诉人浙江东拓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姣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军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