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斯南与洪永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斯南,洪永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3682号原告:吴斯南,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惠渶,女,系原告吴斯南妻子。被告:洪永山,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斯南诉被告洪永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渶,被告洪永山的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斯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在租赁厂房内由他个人使用期间的租金3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3、如果未按判决生效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欲共同组建钢结构生产公司,由于工商注册需要2010年1月5日与滁州市圣宏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圣宏公司)签署了为期三年的厂房租赁合同。注册成立了滁州索莱迪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索莱迪公司),租金自2010年3月1日起起算。根据索莱迪公司章程约定,原告持有公司40%股份,被告持有60%股份;原告任公司监事,被告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的投资款按约在公司开工前全部到位,但被告的投资款却始终不肯到位,造成索莱迪公司只运营了5个月不得不停业。当时原告提出关闭公司,然被告提出有他个人来经营使用,实际由他与妻子的西法公司经营使用,并承诺原告的投资款由他来陆续归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2010年8月起由被告自行经营。2011年9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11年4月30日冒用并模仿原告签名伪造了索莱迪公司注销及注销清算报告,于2011年5月5日注销了公司银行账号,并在2011年5月6日在滁州日报刊登了公司注销公告。2011年7月4日至8月10日通过税务部门批准注销了公司登记税务。虽然工商注销未获批准,但公司实际已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由于被告一直不配合公司自行清算,无奈原告在2012年1月20日向合肥市包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承认以上事实,并明确告知租赁的厂房已在2011年4月被出租方强行收回。2014年2月公司被工商吊销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诉讼,滁州中院裁定索莱迪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在2014年6月13日成立了清算组。清算过程中,被告勾结厂房出租方圣宏公司以未按时支付厂房租金为由,向二股东提起民事诉讼,由于索莱迪公司在工商注册后未在厂房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由于索莱迪公司实际是被告经营及操作,庭审中,被告违背事实,否认厂房在2011年4月已被强制收回及2011年6月4日将电力使用过户给厂房出租方圣宏公司,并已终止租赁关系。圣宏公司起诉租赁费案件(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原告投资购买的20万元的行车抵扣租赁费。原告认为这20万元足以抵扣索莱迪公司只使用5个月的场地租金。原告为了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只得同意安徽高院的调解,并按时支付32万元的租金,且2015年6月8日清算组第四次会议纪要亦明确租金款向由二股东个人支付,不计入清算审计报告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万元的行车款足以抵扣索莱迪公司从2010年3月1日志2010年7月1日使用租赁场地5个月的租金。既然2010年8月1日起租赁场地由被告及妻子使用,则租金应有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支付的32万元租金由被告归还。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洪永山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按照法律规定,追偿纠纷包括两种事由:第一种为担保责任追偿权,第二种为合伙债务追偿权。显然本案并属于这两种情形。原告最终承担32万元租金是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和(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与原告并非连带责任,而是各自自愿承担确定的给付责任。因此,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被告进行所谓的追偿。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对其自愿承担32万元租金的意思表达的反言,是对生效调解书的构陷。2014年8月11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圣宏公司对原告、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连带支付圣宏公司租金126万元级滞纳金。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时,法院经过庭审以及与原、被告共同前往圣宏公司和索莱迪公司原址调查,再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在认可法院所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同意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原告的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称单的48万元租金不负连带责任。如今,原告却以“为了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只得同意安徽高院调解”为由,意图否认其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三、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承诺索莱迪公司由被告自行经营并陆续归还原告的投资款,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邮件内容,明显是被告在向原告诸多不负责任行为导致公司运营困难的质问。在建议部分,被告也只是提出三条“建议”而不是承诺,并且也没有要求原告除去股东身份。四、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实际处于无法经营的状况且公司厂房于2014年4月被收回,是对无限扩大被告责任而回避其自身原告导致公司运营困难。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对公司的运营困难存在严重责任,也没有尽到一个股东的责任。被告未能出资的问题,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是终审判决。被告在庭审笔录中所陈述的厂房被收回,并具备法律层面上的意义,从圣宏公司起诉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两审所查明的事实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知,索莱迪公司的剩余设备和材料一直堆放在厂区,两级法院也是据此认定占用房屋的事实,原告在高安二审中也予以认可并自愿调解。被告只是在庭审中陈述了索莱迪公司设备和材料仍然堆放在厂区以及没有与圣宏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协议的事实,认定事实是法院的职能,而不是仅凭被告的陈述定案,何况被告在案件中也承担了部分租赁费。原告在本案中回避了其在索莱迪公司也专用40%的股份,也对公司的经营有法定的义务。五、原告陈述其投资购买的20万元行车应全部足以抵扣其应承担的房屋租金违背事实。根据安徽高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吴斯南、洪永山之间对该20万元租金的承担,在双方的公司清算纠纷中另行解决”,再根据清算组第四次会议纪要内容,清算组要求将四台行车冲抵所欠的20万租金,有被告支付12万元,原告支付8万元。因此,原告提及的20万元行车款问题,属于双方在公司清算纠纷应处理且已明确处理方案的事宜,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斯南、洪永山协商出资筹建设立公司,2010年1月5日,洪永山、吴斯南与圣宏公司达成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位于滁州市南谯区城南工业园城南区怡亭南路36号的约4300㎡厂房和2000㎡办公室,厂区水、点、路、下水及土地五通一平(250KV变压器一台、10T行车二台、5T行车二台、水电到车间);第三条约定厂房租赁期限5年,第一阶段为3年,自2010年2月1日始至2013年1月31日止,合同三年签订一次,实际租金自2010年3月1日起计算,办公楼以主体竣工、门窗安装、室内刷白及通电等经双方确认后以实际交付日期为租赁日期,厂房租金每年42万元,办公楼租金每年10万元,先付后租,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日租金3%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缴纳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圣宏公司如期交付厂房和办公楼,但洪永山、吴斯南没有缴纳保证金。2010年1月27日洪永山、吴斯南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了索莱迪公司,索莱迪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斯南出自40万元,占股40%;洪永山出资60万元,占股60%。洪永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斯南任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2011年4月30日,洪永山模仿吴斯南的签名制作了索莱迪公司注销协议,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于2011年5月6日在《滁州日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同年5月6日,洪永山又模仿吴斯南的签名制作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注销了税务登记、银行结算账户。2013年8月13日,索莱迪公司正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致同意解散索莱迪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后因清算不能进行,2014年3月31日,吴斯南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索莱迪进行强制清算,2015年5月8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吴斯南的申请,作出(2014)滁商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吴斯南对索莱迪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4年8月,圣宏公司以吴斯南、洪永山为被告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该案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房屋租赁情况如上所述,此外查明租赁期限内吴斯南、洪永山支付租金2万元,经洪永山与圣宏公司协商,以该20万元租赁费购买了10吨行车两台和5吨行车两台供其公司使用。索莱迪公司经营不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3月1日圣宏公司的负责人张立军与滁州市海田工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马广超签订租赁合同,即将原先租赁给洪永山、吴斯南的厂房出租给滁州市海田工贸有限公司。据此,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就有关租赁费由谁承担问题,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吴斯南与洪永山协商出资共同设立公司,2010年1月27日双方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了索莱迪公司,吴斯南、洪永山属于索莱迪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自己名义与圣宏公司订立合同,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吴斯南辩称,其作为发起人成立索莱迪公司,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由于索莱迪公司已经停业,现已诉讼进入清算程序,应当追加索莱迪公司或索莱迪公司的清算组为案件的当事人。吴斯南、洪永山虽然为设立公司租赁厂房,但索莱迪公司设立后,双方也未变更租赁合同的主体,圣宏公司作为合同权利人,其选择发起人吴斯南、洪永山作为诉讼主体,要求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二、被告吴斯南、洪永山给付圣宏公司三年租金合计126万元,此款应扣除买行车的20万元,实际应给付租金106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判决作出后,吴斯南不服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解,2015年5月7日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二、吴斯南、洪永山给付圣宏公司租金80万元,其中吴斯南给付32万元,洪永山给付48万元;三、以20万元租金购买的10吨行车2台和5吨行车2台归圣宏公司所有,吴斯南、洪永山之间对于该20万元租金的承担,在双方的公司清算纠纷中另行解决;……;四、涉案租赁厂房内属于索莱迪公司的设备、物品、材料(具体以三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现场遗留物品清单为准),吴斯南、洪永山应当于2015年6月10日之前搬离涉案租赁厂房,圣宏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五、如果吴斯南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32万元租金,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如果洪永山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48万元租金,由滁州市圣宏制造有限公司向洪永山主张,吴斯南不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6月8日,索莱迪公司清算组第四次清算工作会议纪要载明:圣宏公司诉洪永山、吴斯南租赁合同纠纷,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所欠80万元有洪永山、吴斯南个人支付,该80万元租金从索莱迪公司审计报告中予以删除,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用4台行车冲抵所欠20万元的租金,由于行车所有权属于索莱迪公司,洪永山、吴斯南按照出资比例将20万元现金支付给索莱迪公司,洪永山支付12万元,吴斯南支付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厂房租赁合同、索莱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邮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证明、付款凭据、会议纪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过圣宏公司提起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过程,能够看出索莱迪公司停业后尚有设备、物品、材料遗留在圣宏公司的厂房内,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认定《厂房租赁合同》实际租赁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当事方对圣宏公司与洪永山、吴斯南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期限的异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不予认定,具体以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为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吴斯南与被告洪永山租赁圣宏公司的厂房用于成立索莱迪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承租方的洪永山、吴斯南应向出租方的圣宏公司支付厂房租赁费。原告吴斯南与被告洪永山租赁圣宏公司的厂房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已由各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对租金的支付数额及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吴斯南陈述向要求被告洪永山支付32万元的依据为:索莱迪公司成立后实际经营至2010年8月份,之后就由被告洪永山经营,2011年4月公司注销后就不存在租赁的事实,且在之前的庭审中,被告洪永山也承认厂房被圣宏公司收回,不应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吴斯南的理由是对与圣宏公司之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实际租赁期限的不认可,与其在法院调解行为相违背,对租赁期限以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确认的为准,作为承租方的原告吴斯南也应支付租金。有关原告吴斯南陈述2010年8月份之后由被告洪永山经营索莱迪公司,对此被告洪永山不予认可,同时根据现代公司治理的制度,公司的经营者与持股人分离式普遍存在,无论实际经营者为何人,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均应有公司所有,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无论是由谁来经营索莱迪公司所产的收益都为公司所有,作为索莱迪公司股东的原告吴斯南享有索莱迪公司资产收益权。同时,圣宏公司与洪永山、吴斯南达成调解协议书后,原告吴斯南与被告洪永山在索莱迪公司清算组第四次清算工作会议明确所欠圣宏公司的租金80万元,由原告吴斯南及被告洪永山按照协议数额个人支付,该80万元租金从索莱迪公司审计报告中予以删除。综上,原告吴斯南与被告洪永山对承租圣宏公司的厂房所称单的租赁费,系因双方为索莱迪公司的发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表示,调解协议已经就原、被告各方应承担的数额作出明确约定并未赋予原告吴斯南的追偿权,且双方在索莱迪公司清算组第四次清算工作会议明确所欠圣宏公司的租金80万元,由原告吴斯南及被告洪永山按照协议数额个人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斯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吴斯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