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650号原告:刘某某,女,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1(原告妹妹),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1、张世一,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然、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6326.3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原告乘坐第一被告公司所属的辽G**号1路公交车回家,途经凌河区南京路山水花园附近时,原告离开座位准备下车,公交车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站立不稳从车内后侧摔至前侧,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骨盆骨折,其间共住院治疗17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5天,花费各项费用共计286326.3元。原告出院后需面临二次手术,现因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乘坐第一被告公交车,据公交司机讲述是为了躲避其他车辆急刹车,属于驾驶人员操作不当,公交司机应负全部责任,应该由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案件本身没意见,对合理合法请求予以承担,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4万元客运承运责任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责任险,限额每座4万元,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百分之五,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急救病历、交通费收据、误工证明、诊断书、工资表、营业执照、器具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理,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原告刘某某乘坐辽G**号1路公交车途经凌河区南京路山水花园附近准备下车时,公交车为躲避一摩托车突然急刹车,导致原告站立不稳从车内后侧摔至前侧,原告受伤,于当日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0491.96元,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粗隆下骨折、骨盆骨折,住院17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4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亲属刘金梅、金颖。2017年6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的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功能明显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刘某某骨盆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其在凌河区宏胜汽车修配厂作勤杂工,月工资2000元。原告购买拐杖花费85元,购买轮椅花费680元。又查明,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辽G**号大型公交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4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4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驾驶辽G**号大型公交车因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即被告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公交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赔内容即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因被告公交公司表示对此免赔条款理解不一致,且被告保险公司未就该项抗辩事由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175天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误工标准按照月工资20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应准许,还应结合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选择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本案,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类案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查,原告为城镇户籍,故应按照城市标准给付,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因为治疗所必需,且经医生同意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生在病历副页4、5、6、7页中明确标注嘱加强营养饮食,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标准由本院酌定给付;鉴定费由公交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253455.16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0元;二、原告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共计253455.16元,在扣除保险金40000元后,余额为213455.16元,由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3455.16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4元;被告锦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国 新赔偿明细表1、医疗费66033.16元+632.5元+6元+33元+13元+17元+220元+9元+220元+108.3元+220元(急救费)+2760元(输血费)+220元=70491.96元;2、营养费:175天×30元=5250元:3、护理费:一级护理1天×37127/365×2人=203元;二级护理174天×37127/365元=17699元;合计179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5天=8750元;5、误工费:2000元/30天×268天=17867元;6、交通费:700元;7、残疾器具费用:765元;8、残疾赔偿金:31126×20年×(20%+1%)=130729.2元;9、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53455.16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