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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4执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汪长仕与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长仕,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4执1277号申请执行人汪长仕,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朝天宫西街69号。法定代表人施善贵。申请执行人汪长仕与被执行人江苏弘业艺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12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0275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并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财务室,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拘留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施善贵。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已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海翔审 判 员  褚爱芳审 判 员  杨厚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执 行 员  吴良根见习书记员  邓 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