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某和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薛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661号原告赵某,女,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永登县河桥镇七里福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萍,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薛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倩,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36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4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赵某变更: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诉请请求为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赵某放弃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360000元的诉请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相识,约定由原告以14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兰州市安宁区科教城(西区)34号楼601室面积为156.76平方米的房产。原告于2014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后又分6次向被告转账支付128万元,共计支付136万元整。2015年3月份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2015年7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后,原告再向被告付清剩余房款12万元,若违反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0%违约金。后被告反悔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剩余房款12万元后才配合过户,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购买该房产目的是迁户给孩子办理上学手续,而被告一再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为孩子落户并办理上学手续,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遂原告诉至本院。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违约在先;2、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房屋过户时间,且被告的抵押行为(现已撤押)并不影响过户。综上,被告并未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赵某与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薛某某将坐落于安宁区科教城(西区)34号楼601室,建筑面积为156.76平方米房屋一套以人民币1480000元出卖于赵某,还约定赵某于2014年8月9日向薛某某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80000元,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赵某承担。2014年8月9日,赵某向薛某某支付购房定金80000元,薛某某向赵某出具《收据》一张,同时该收据载明“于2015年元旦前再付1100000元,过户费用由赵某承担”。2015年3月,薛某某将该房屋交付赵某。后赵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向薛某某转账共计1280000元。截止2015年7月1日,赵某共计向薛某某支付购房款共计1360000元(含定金80000元)。2016年5月12日,薛某某贷款650000元,并将该房屋予以抵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薛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将该房屋抵押予以撤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某与薛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薛某某已向赵某交付该房屋,故对赵某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薛某某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房屋过户所应缴纳的费用,根据协议约定,由赵某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薛某某支付违约金444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都违反合同,且双方所签协议对房屋过户的日期未约定,而被告薛某某同意继续履行协议约定,向原告赵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故对赵某以薛某某将该房屋抵押贷款为由,要求薛某某承担违约金44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与被告薛某某于201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赵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过户所应缴纳的费用,由原告赵某承担;三、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薛某某给付剩余购房款120000元;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36元,减半收取105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18元,由原告赵某承担7759元,被告薛某某承担7759元,自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