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仲其、应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仲其,应爱珍,尹宇冰,求国瑞,张文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仲其,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应爱珍,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宇冰,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庆,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求国瑞,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文波,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上诉人张仲其、应爱珍、尹宇冰因与被上诉人求国瑞、原审被告张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仲其、尹宇冰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庆,被上诉人求国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仲其、应爱珍、尹宇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17000元;一审部分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在庭审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借条形成于赌场,虽无证据证实,但确实如此。张文波因赌博输钱而借钱,借款后将款项用于赌博。2.借款发生后当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后陆续归还83000元,合计归还本金183000元,故尚欠本金117000元。3.双方约定借款无需支付利息。借条上“月息2分计算”,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方添加形成,上诉人申请进行相关笔迹鉴定。4.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求国瑞答辩称:1.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上诉人已经归还部分,应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2.一审时,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期间上诉人也申请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放弃鉴定权利,二审中不应准许其鉴定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文波在二审中未作陈述。求国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300000元,并以本金186280元按月息2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仲其、应爱珍、张文波、尹宇冰因需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求国瑞借款3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约定为月息两分。被告方向原告的还款情况为:2007年8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08年1月1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月10日,支付15000元。2008年4月2日,支付10000元。2008年5月22日,支付10000元。2008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2月28日,支付10000元。2009年3月23日,支付5000元。2009年10月19日,支付8000元。2010年2月11日,支付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方已经归还部分借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多余部分抵充主债务。据此,经核算,原告主张至起诉日,被告方所借款项的未还本金为186280元,本息合计为300000元,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综上,对原告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爱珍、张文波、尹宇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仲其、应爱珍、张文波、尹宇冰支付求国瑞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本息合计3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186280元按月利率20‰向求国瑞计付利息,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被告张仲其、应爱珍、张文波、尹宇冰负担(限四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该争议焦点的归纳经询问到庭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虽然提出相关抗辩但并非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二,上诉人否认借款存在利息,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借款人张文波,张文波明确陈述“当初借的高利贷,月息为一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此外,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形成于赌场,但上诉人自身也陈述并无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借款用于赌博。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张文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张仲其、应爱珍、尹宇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