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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9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884号原告:梁某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罗荣标,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永锴,广东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黄某某,女,1985年11月20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曾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因生意和生活的需要,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3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被告几年来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5900元,且本金一直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全部借款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确实有向原告借款,但是借款本金并没有23万元。对利息方面,根据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这么多年一共偿还73900元本金,由于2014年之前的流水清单太长,所以无法调取,前面还有部分的还款,希望法院能够进行调查取证,我方也有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在2014年5月14日前归还。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在2015年8月1日前归还。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诉讼中,原告提交借贷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截图、梁某某的工商银行卡,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情况。另原告提供微信截图,拟证明原告从2016年2月开始,加大向被告的追款力度,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也表示卖房偿还原告本息,但被告仅在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4000元,再没有向原告偿还本息,且发展到电话也不接,显示被告根本不想再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提交银行流水记录、支付宝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12月3日合共转账80500元,且被告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陆续偿还借款7390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2月3日又向原告借款58000元,但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明。此外,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庭审后,被告补充提交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还偿还原告借款16200元,但其中2014年11月10日转账5000元包括在上述73900元中。本院认为: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其借款本金23万元,并提供四张《个人借款借条》、借贷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银行截图、梁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微信截图等为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原告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此称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5100元,原告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被告还需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44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现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49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全部借款关系。二、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1449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4900元为借款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梁某某。三、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757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2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莫伟强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