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慧贞、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慧贞,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闫志猛,金宏坚,衡水亿邦基础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19号申请执行人:王慧贞,女,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106国道东庄水口村。法定代表人:闫志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闫志猛,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申请人:金宏坚,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嘉善县,。被申请人:衡水亿邦基础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邓庄镇东庄村(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宏杰。本院在执行(2016)冀1102执2283号申请执行人王慧贞与被执行人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慧贞向本院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慧贞称,法院在执行(2016)冀1102民初4812号民事调解书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及被申请人闫志猛、金宏坚、衡水亿邦基础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三被申请人作为担保人对申请人借款251万元本金、利息、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执行和解中对还款期限和数额作出了约定。因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给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裁定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令其对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清偿责任。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慧贞与被执行人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达成协议:一、经核对,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合计拖欠王慧贞借款251.1860万元,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起未支付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2%;二、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3日偿还王慧贞借款本金22万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借款18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金借款49.1860万元及全部应付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如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时间及金额)向王慧贞偿付借款本息,则王慧贞有权就全部未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1.3447万元,由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制作了(2016)冀1102民初481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照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2017年5月15日前,由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慧贞账户偿还人民币本金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慧贞账户偿还人民币本金50万元;2017年8月30日前,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慧贞账户偿还人民币50万元;从2017年9月开始(包含9月)由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每个月20日前向王慧贞账户偿还人民币20万元,至还清王慧贞借款251万元及该笔借款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12%,��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最后一笔偿还款中一并给付。二、担保人衡水亿邦基础部件有限责任公司和闫志猛、金宏坚对上述本金、利息、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担保人签字盖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时,被申请人衡水亿邦基础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闫志猛、金宏坚作为保证人承诺对本案债务本金、利息、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在被执行人衡水天衢路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作为保证人的衡水亿邦基础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闫志猛、金宏坚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衡水亿邦基础部件有限责任公司、闫志猛、金宏坚为本院(2016)冀1102执22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