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4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7)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周婧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济南市临港开发区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码头村北500米处时,与赵某某1停放在路边的鲁A0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1报警,被告人赵某某被送往济南市立三院治疗。公安民警在济南市市立三院抽取了被告人赵某某的静脉血。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赵某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豫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