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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富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文,曾用名张老志,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普定县。2009年7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到案,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丛杰、被告人张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张富文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社区西洋寺路125号某室,溜门进入被害人商某的租房,窃得裤袋内的人民币7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富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胡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视频侦查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富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富文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富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富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富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