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劲松、眉山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劲松,眉山市国土资源局,李显超,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劲松,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粘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大道东二段。法定代表人徐成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斌,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显超,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原审第三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号。法定代表人宁汉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伟,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野渡村*组。负责人,宋珂玲。委托代理人毛伟,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劲松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李显超、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土地抵押登记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四川省眉山县西城造纸厂由李显超、刘劲松共同投资于1995年筹建。刘劲松与李显超于1995年至1996年期间共同取得了眉国用〔1995〕字第0022号、眉国用〔1996〕字第0038号、眉松国用〔1996〕字第0044号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1998年8月17日,李显超执相关资料到原眉山县国土局申请办理该三宗土地的抵押手续。1998年8月18日,原眉山县国土局为其办理了抵押手续,并向抵押权人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江信用社(以下简称松江信用社)发放了〔1998〕118号《抵押证明书》。1999年6月1日,李显超、刘劲松签订分厂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眉山县西城造纸厂由李显超、刘劲松合伙共同投资,股份各占百分之五十。分厂后李显超经营二车间,刘劲松经营一车间。一、二车间划分以厂内围墙为界,见图及资产划分附表。债务划分:一车间刘劲松负责归还贷款(本金)壹仟捌佰捌拾万元(1880万元);二车间李显超负责归还贷款(本金)贰仟伍佰陆拾壹万元(2561万元);详见附表。各厂按时归还承担的信用社、银行贷款利息、本金。分厂之日起,各厂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各厂负责。2000年8月29日,四川省眉山丰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纸业)成立,刘劲松为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9日,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成立,李显超为法定代表人。2010年眉山市东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西城纸业、李显超、李仲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查明,2008年1月28日,东坡联社小石堰分社与李显超的西城纸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西城纸业向小石堰分社借款人民币3050万元,用于偿还西城纸业在2001年至2005年间向原松江信用社的3笔借款共计3050万元。同日,东坡联社小石堰分社与西城纸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西城纸业以企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眉国用〔1995〕字第0022号、眉国用〔1996〕字第0038号、眉松国用〔1996〕字第0044号)等作为抵押物,担保西城纸业向小石堰分社债务的履行。2010年11月23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眉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信用联社对西城纸业提供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李仲华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川民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信用联社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所涉三宗土地,执行过程中,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李显超、刘劲松土地使用权四至界线的函》并送达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该函要求确定本案所涉三宗土地的四至界线。随后,刘劲松向区国土分局提供了其在1999年6月1日与李显超签订的《李显超、刘劲松分厂协议书》。2013年6月20日,在区国土分局的主持下,西城纸业代理人周崇新与刘劲松在《李显超(西城纸厂)与刘劲松(丰华纸业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各自用地的面积、界限。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了本案涉及的三宗土地。刘劲松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30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眉执异字第28号裁定,驳回刘劲松的异议。2015年8月25日,刘劲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1998〕118号《抵押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原眉山县国土局具有办理本案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因行政区划改变及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原眉山县国土局土地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由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市国土局)承担,市国土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信用联社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所涉三宗土地时,刘劲松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及西城纸业与刘劲松在《李显超(西城纸厂)与刘劲松(丰华纸业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上签字、盖章,应当认定刘劲松自签章之日起(即2013年6月20日)即知道本案所涉宗地抵押的事实,刘劲松对该抵押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签章之日两年内提起诉讼。刘劲松于2015年8月25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劲松的起诉。上诉人刘劲松上诉称,1、一审认定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认定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涉及不动产登记的行政诉讼,依法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请求:1.撤销眉山市东坡区法院做出的(2015)眉东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2.请求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1998)118号《抵押证明书》。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刘劲松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刘劲松起诉正确。请求驳回刘劲松的上诉并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显超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信用联社与原审第三人东坡区松江信用社的辩称意见与市国土局的辩称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8年8月18日,原眉山县国土局办理涉案三宗土地的抵押手续,登记抵押的土地是李显超、刘劲松两人共有,登记档案里有刘劲松的身份证复印件。1999年6月,李显超、刘劲松分厂。2012年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执行本案所涉抵押登记的三宗土地时,需要刘劲松协助确认土地界限,而且该执行行为与刘劲松本人的丰华纸业有利害关系,在被执行人李显超的代理律师参与下,刘劲松在土地分厂界限测量图亲笔签字确认。刘劲松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一个企业法定代表人,此时应当知道土地已经借款抵押登记的事实。刘劲松虽予以否认,但并不影响依法认定刘劲松在法律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解释,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有一般起诉期限、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最长起诉期限三种情形。本案,如前所述,被诉抵押登记行为发生于1998年8月18日,刘劲松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刘劲松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诉讼已超法定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国成审判员 姚俊辉审判员 高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