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日杨、江伍英与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日杨,江伍英,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399号原告:黄日杨,男。原告:江伍英,女,系原告黄日杨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国庆南路延伸段香雪苑四区4栋101-4号1608、1609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荣华,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日杨、江伍英与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日杨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告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华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日杨、江伍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2个月内交房给原告使用;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6,71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桂阳县龙山华府营销中心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桂阳县龙山华府住宅楼X幢X单元X号房屋以325,951元出让给原告;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交纳了首付款156,951元,其余14万元房款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桂阳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剩余29,000元房款约定被告交房时交情。现原告已付清房款296,951元,但被告至今未交房给原告,被告已经违约。按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则每日按原告所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共16,710元(296,951元×0.0001×557天,小数点后忽略不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近几年房地产企业遭遇困境,被告遇到困难导致其不能如期交房,向原告表示歉意,请求原告谅解。本案诉争建设工程能交付使用,现在被告正想尽一切办法,争取早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另外,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交房之日后三个月内为正常交房时间,逾期交房时间从原约定交房之日三个月后开始计算,以及被告在建设该工程时遇到了天气和政府干预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误了建设工期。同时原告和其他部分业主没有按期交纳购房尾款,给被告的建设资金周转造成困难。因此,在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时应当扣除三个月和不���抗力导致延误工期时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黄日杨、江伍英支付的房款,原告提交了两组收据复印件,一组收据复印件显示于2014年10月5日和2015年2月4日交纳购房款175,951元,另一组收据复印件显示于2014年年10月5日和2015年6月1日交纳房款185,951元,相互矛盾。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提交证明陈述已交房款296,951元。结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96,951元,其中140,000元由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5日,原告黄日杨、江伍英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黄日杨、江伍英购买被告华宇公司开发的龙山华府小区在建商品房住宅楼X幢X单元X号房屋,总房款325,951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交款的违约责任处理方式: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了交房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华宇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处理方式: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75,951元,余款15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为方便买受人收楼,买卖双方同意从约定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为正常交付时间,不视为出卖人违约,逾期交房时间从约定交房之日起3个月后开始计算,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处理。原告支付首付款156,951元,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住房公积金按揭付款140,000元,仍有29,000元购房尾款没有支付。但被告华宇公司至今未交房给原告黄日杨、江伍英。另查明,被告华宇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已就龙山华府项目A、C栋商住宅楼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预许字(2014)第07号。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系双��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日杨、江伍英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华宇公司至今未交房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违约,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表示希望合同继续履行。原告黄日杨、江伍英请求被告华宇公司两个月内交付购买房屋是合理、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起诉状及附件载明逾期天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共557天计算错误,实际应为561天,利率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出卖人在约定的交房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不视为出卖人违约,因此应扣减3个月共90天的逾期天数。同时被告提出,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60日将剩余房款交给被告造成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其对延迟交房也有一定责任。庭审中原告提出是被告同意交房再交尾款,但是未提交被告同意交房再交尾款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交款项违约金:29,000元×0.0003×830天(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3月14日)=7221元。两项抵扣,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应计算为:296,951元×0.0001×(561-90)天-7221元=6,765元,对此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黄日杨、江伍英交付所购房屋;二、限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向原告黄日杨、江伍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原告黄日杨、江伍英负担120元,被告郴州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周 海 英人民陪审员 卢��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韵 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