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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要勋与张丽敏、刘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要勋,张丽敏,刘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683号原告:马要勋,男,汉族,1976年11月9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敏,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刘会龙,男,汉族,1976年2月8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系唐县烟草公司职工。原告马要勋与被告张丽敏、刘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要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世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敏、刘会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要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丽敏向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刘会龙作担保,并打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要勋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张丽敏2016.3.15号,担保人:刘会龙2016年3月15号”。现借款期限已满,但二被告均未还款,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无奈,特依法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丽敏未作答辩。被告刘会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要勋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马要勋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张丽敏2016.3.15号,担保人:刘会龙2016年3月15号”。被告张丽敏、刘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马要勋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丽敏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刘会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丽敏于借款当日给原告马要勋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马要勋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期限一年。借款人:张丽敏2016.3.15号,担保人:刘会龙2016年3月15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还。后来二被告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现二被告均失去联系,无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马要勋借款35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刘会龙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张丽敏及担保人刘会龙向原告马要勋出具了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马要勋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敏、刘会龙连带给付原告马要勋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整,由被告张丽敏、刘会龙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