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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1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井柱与汪爱秀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柱,汪爱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875号原告:张井柱,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汪爱秀,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张井柱与被告汪爱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柱到庭参加诉讼。汪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张井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汪爱秀赔偿:医疗费12,100元、交通费1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7时20分许,原告骑电瓶车在漕溪路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告逆向行驶,原告为了避免撞击,在刹车过程中摔倒。原告至医院就诊,行手术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联系被告希望协商解决,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汪爱秀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4日7时20分许,在本市漕溪路出田东路北约400米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爱秀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于2月8日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月10日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远端)。此后原告多次复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3个月。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骑行非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遭受伤害,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票据为证,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单,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治疗尚未进行,相关费用无法确认,故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该项损失后再行主张。汪爱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汪爱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井柱医疗费12,100元、交通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张井柱已预缴436元),由汪爱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