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进喜与刘举、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喜,刘举,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531号原告:王进喜,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生,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安,男,商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刘举,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生,住。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王进喜与被告刘举、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喜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被告刘举、中煤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损费等共计19785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4日9时50分左右,在线××××古道桥北300米处,被告刘举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进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多次调解未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举辩称:1、我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2、我为原告垫付的52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3、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4、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刘举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原告充分举证后,我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租赁协议、租赁房屋信息、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3年之久,及原告的误工情况。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房主也未出庭作证,如果原告从2014年就在此居住的话,应当提交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水电费物业费缴纳凭证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明利达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停发工资证明,这两份证明没有出证人的签名及联系电话,也没有写明王进喜在该公司具体从事什么岗位,同时如果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应当提供劳务证明及缴纳社保的证据,以及相关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证明出具日期是在2017年2月24日事故当天出具的,这不符合常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明、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漯河市中心医院日消费清单、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38844.54元。司法鉴定费票据5张计款2660元。用以证明原告受伤部位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二被告对原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首页,原告自述的住址是在××村,并且自己叙述的职业是居民。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虚假。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的三期也评定过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无异议,但是对于医疗费分项保险公司共赔偿1万元。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4张400元、交通票据20张2000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坏程度及花费的评估费、交通费。二被告对车损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评估报告上没有说明原告车辆购买期限,没有计算相应折旧,评估数额较高,评估费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交通费发票均是连号现象,且数额较高。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7年3月26日收到条1份,银行转账凭证3张,用以证明刘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50元,救护车费400元,以上刘举为原告共计垫付5250元。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刘举在中煤保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组证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及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24日9时50分左右,在线××××古道桥北300米处,被告刘举驾驶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进喜驾驶的两轮电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7】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举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2月24日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6日出院,住院30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开放性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2、右肘软组织挫裂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L1-3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眶内壁及筛窦壁骨折6、头面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8844.54元。原告的伤情经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意见:1、被鉴定人王进喜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进喜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供参考)。花费鉴定费2660元。庭审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原告王进喜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4年8月6日在商水县城租房居住生活,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2015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为33857元/年。原告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进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举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王进喜的损失:医疗费3884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8348.30元、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180天=13429.93元、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9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190854.45元。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其各项赔偿标准,提供有商水县东城办事处证明,租房协议。本院经保险公司申请依职权对房东张玉娥进行调查核实,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其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请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王进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商水县法院委托有质资机构作出,现无证据表明该评估报告书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予以采纳。中煤财产保险河南分公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举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0%承担。鉴定费266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刘举承担,被告刘举为原告王进喜垫付的5200元应予折抵。扣除被告刘举已垫付原告的5200元,被告刘举应赔偿原告18576.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进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21800元;被告刘举赔偿原告王进喜各项损失18576.33元;驳回原告王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给付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费2128元,原告王进喜承担1489.60元,被告刘举承担6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锦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