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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尹篆仙诉安四棉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巧林,安四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5民初227号原告:尹巧林,女,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寿阳县朝阳镇城镇居民,现住寿阳县泰祥西苑*******号,公民身份号码:1407251972********,无业。被告:安四棉,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寿阳县朝阳镇洞子咀村庞庄小组人,现住该小组158号,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61********。未到庭。原告尹巧林与被告安四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四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1927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员工,被告系汽车经营者。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购买车险资金不足,原告代被告垫付保险费19278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安四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因被告安四棉购买车险资金不足,原告尹巧林代被告安四棉垫付保险费19278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四棉因购买车险资金不足,原告为其垫付款,被告安四棉所欠原告尹巧林款项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1927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四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巧林垫付款19278元。驳回原告尹巧林关于要求被告安四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安四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政人民陪审员  张改萍人民陪审员  寇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