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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楼支行与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楼支行,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1626号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楼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乔楼镇大街。代表人:陈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园园,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冰冰(实习),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贾峪镇大堰村西头组。法定代表人:徐博。被告: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徐艳艳。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楼支行(以下简称荥阳农商行)诉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祥公司)、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园园,被告伟达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荥阳农商行诉称: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龙祥公司签订编号为0060301011604099546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电子设备;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按月结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65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伟达仕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区东环路××号的房产共计30套提供抵押,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603010116040995466的《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原告向龙祥公司提供的金额叁仟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等等。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6030385**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但龙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据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00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为2027202.5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约定另计),以上暂合计32027202.5元;2、依法判决原告有权以被告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603038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龙祥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伟达仕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伟达仕公司认可,合同还未到期,伟达仕公司会积极支付利息。原告荥阳农商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荥阳农商行与被告龙祥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借贷法律关系;2、《抵押合同》一份,房产(土地)抵押清单一份共3页30套房产,他项权利证书一份,他项权证附页一份共8页,证明被告伟达仕公司同意以自己所有的30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伟达仕公司之间依法成立抵押法律关系;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4日发放了贷款,履行了放贷义务;4、台账图片一份共2页、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以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数额。原告龙祥公司未到庭对荥阳农商行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伟达仕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龙祥公司、伟达仕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6年4月14日,荥阳农商行与龙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荥阳农商行向龙祥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金额叁仟万元整;月利率为6.657‰;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遵守本合同项下的任一承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等事项。2016年4月14日,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荥阳农商行(抵押权人)与伟达仕公司(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龙祥公司与抵押权人在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00603010116040995466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物,经评估后价值5017.8万元,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伟达仕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叁仟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还就抵押物的处分以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荥阳农商行于2016年4月14日,伟达仕公司于2016年4月16日在房产(土地)抵押清单上签章,对伟达仕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30套房产进行了确认(抵押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2016年4月14日,荥阳农商行与伟达仕公司就上述《抵押合同》以及房产(土地)抵押清单中抵押的30套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6030385**号)。荥阳农商行与龙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荥阳农商行依约于2016年4月14日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5日,龙祥公司应支付利息2043699元,已支付利息16496.5元,下欠利息2027202.5元未支付。荥阳农商行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荥阳农商行与龙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荥阳农商行与伟达仕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荥阳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龙祥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荥阳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龙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对荥阳农商行要求龙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伟达仕公司为龙祥公司向荥阳农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荥阳农商行依法对伟达仕公司设定抵押的30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荥阳农商行要求对伟达仕公司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郑房他证字第1603038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楼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5日利息为2027202.5元,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二、河南荥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楼支行对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30套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36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由河南龙祥矿业有限公司、河南伟达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