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杜永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永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美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永安,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华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负责人:罗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素玲,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子宏,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美丽,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华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全泰,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永安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69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杜永安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仅有张美丽的签字,没有其的签名,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陕西省××县高塘镇××组,故本案应由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显示,该表仅有原审被告张美丽的签名,并没有上诉人杜永安的签名确认,故该申请表上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对上诉人杜永安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不适用约定管辖,而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惟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