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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545号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工贸小区。经营者:汪中树,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峰,男,生于1985年10月30日,汉族,系该租赁站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组**号。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法定代表人:蒋德才。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中树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天字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璧山县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等110495.77元;3、被告退还快拆架78.473平方米、顶托672套,若如不能退还,则按快拆架20元每米,顶托15元每套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物资退完为止按快拆架0.18元每平方米计算租金;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铜仁睿力国际城A区项目工程中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璧山县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快拆架、顶托、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对租赁物资的租金、维修费、赔偿费等的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却未按约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495.77元,同时有快拆架78.473平方米、顶托672套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被告天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铜仁睿力国际城A区2组项目工程,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璧山县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书》,约定:第三条1、租赁材料日租金单价:3米标准层0.18元每平方米,4.5米非标准层0.25元每平方米。第五条:运费及上下车费。供(退)材料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承担,上车费15元/吨,下车费15元/吨。第六条、租金结算及支付方法:每月1至5日甲方送上月租金结算表给乙方签收,乙方在签收后五日内自动进行核对,超出5日乙方对甲方所算租金及进出物资数量自动认可,每月10号前乙方应全额支付甲方上月租金,乙方退清租赁物后在5日内办理完最终结算手续,15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产品丢失等一切相关费用。3、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甲方租赁物保证金一万元。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不得延期无故拖欠租金,如逾期不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已经收取的保证金不再返还,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为:乙方所有未付款按日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快拆架、扣件等租赁物资。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下车费等共计110495.77元,同时有快拆架78.473平方米、顶托672套未退还。被告欠款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举示的《璧山县中树建材租赁站合同书》、璧山县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材料发货表、退货表、建筑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普管租金结算表等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璧山县中树建材租赁站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据合同支付租金等费用。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所欠钢管、顶托,若不能退还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未退还的钢管、顶托计算租金至退还完为止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璧山县中树建材租赁站合同书》。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等110495.77元。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快拆架78.473平方米,顶托672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快拆架20元米,顶托15元每套进行赔偿,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快拆架0.18元每天每平方米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974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椿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