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5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斌,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6日被抓获,同年6月7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213刑初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被告人胡斌认识蒋某不久后,对蒋某谎称其父亲在湖南新化县买有土地,已投入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可以搞房地产开发。2008年,胡斌与蒋某结婚后,以湖南的土地需要交税,以及可以将湖南的土地、房产过户给蒋某等为由,要求蒋某参与投资。2012年,胡斌伙同“小梁”向蒋某、林某谎称在湖南省新化县拥有土地投资项目并出具合资建房合同等文书,骗取了蒋某、林某的信任并要求由蒋某出面帮忙借款,由林某提供担保。同年4月6日,胡斌与蒋某、林某至被害人陈某1处,胡斌谎称在湖南省新化县拥有土地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由蒋某作为借款人、胡斌与林某作为担保人向陈某1借款150万元,后陈某1陆续将借款打入胡斌银行卡内,至2015年10月,胡斌共计骗取陈某194.575万元。其间,胡斌还以上述工程要交税、付利息等为由,先后共骗取陈某132万元。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胡斌退赔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75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斌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欺骗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斌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斌犯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2、蒋某、林某、张某、单某,4、俞某、周某,4的证言,借条、银行账户明细、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个人账户存款单、短信截图、核查意见函、证明、结婚及离婚证件、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胡斌亦有供述在案,所供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斌在没有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向被害人出示合资造房合同等资料的方式虚构在湖南投资土地开发房地产的事实,以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之后又无法归还,造成被害人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胡斌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以借款为名实施诈骗,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胡斌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违法所得,应予退赔。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荷春审判员 李雨水审判员 陆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