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全菊、张建兵等与董小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菊,张建兵,张建刚,张丽,张丽清,董小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2363号原告:高全菊,女,194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系受害人张某之妻。原告:张建兵,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某之子。原告:张建刚,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某之子。原告:张丽,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某之女。原告:张丽清,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受害人张某之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平,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小虎,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号。代表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红,该公司员工。原告高全菊、张建兵、张建刚、张丽、张丽清诉被告董小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菊、张建兵、张建刚、张丽、张丽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平,被告董小虎、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全菊、张建兵、张建刚、张丽、张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8时27分,董小虎驾驶鄂F×××××牌普通货车沿S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杰面粉厂南侧,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3日交警下达事故认定书,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小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董小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保险,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小虎承担。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董小虎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8时许,董小虎持B2证驾驶鄂F×××××牌普通货车沿S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杰面粉厂南侧,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53396.17元,在枣阳北关医院花费1431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5月23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枣公交认字【2017】第0427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小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张某死亡原因为多发伤致心脏骤停死亡,死亡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7日,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检验,检验分析意见为:张某系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急性呼吸循环障碍而死亡。另查明:张某生于1944年4月6日,妻子高全菊,二人共生育二子张建兵、张建刚,二女张丽、张丽清。还查明,鄂F×××××牌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9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高全菊、张建兵、张建刚、张丽、张丽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票、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董小虎持B2证驾驶鄂F×××××牌普通货车与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张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行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鄂F×××××牌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小虎按责赔偿。原告高全菊、张建兵、张建刚、张丽、张丽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9075元。即12725元×7年=89075元。2.医疗费55427.17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611.5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收入32677元按一人计算,即32677元÷365日×18日=1611.5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5.丧葬费25707.5元。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即51415÷12个月×6个月=25707.5元。6.营养费360元。即20元×18日=3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即80元×18日=1440元。8.原告诉请鉴定费7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3821.17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90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1.5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25707.5元,合计126594元中的120000元;不足部分659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8394元,应由被告董小虎赔偿其中的30%即2518.2元,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总额为122000元,故被告董小虎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下余医疗费45427.17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宜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的部分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全菊、张建兵、张建刚、张丽、张丽清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董小虎赔偿原告高全菊、张建兵、张建刚、张丽、张丽清各项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董小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胜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