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美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火车站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美芳,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美芳房屋修复费用59296.52元及鉴定费12000元”,改判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美芳房屋修复费用47626.16(以实际损失为准)元及鉴定费12000元(暂定,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部分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房屋的渗水问题尚在保修期内,上诉人承担的是返修责任;2、被上诉人提交的投诉信及市长热线回复与被上诉人无关,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已过保修期;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范围扩大,损失鉴定部分不实,统计维修费用偏高。鉴定书中11670.36元及其分摊的人工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钱美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已经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证实。被上诉人在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多次向上诉人及物业反映,但上诉人敷衍拖延维修,请求维持原判。钱美芳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59296.52元;2、被告承担房屋质量鉴定费1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7日,原告钱美芳与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钱美芳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池州市××前区××天湖盛景××商品房××套,并于2013年2月18日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钱美芳取得该房屋后,发现房屋有墙体开裂、渗漏渗潮等质量问题,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10月9日分别向池州市住建委××××市房管局等主管单位投诉并登记在册。后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但未有成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钱美芳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对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装潢损失、过渡费用等经济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3月9日,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作出皖秋浦鉴[2017]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池州市碧桂园天湖盛景76幢1103室存在的渗漏渗潮、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是房屋施工控制不当造成的;2.存在的质量问题所导致的维修费用、装潢损失、过渡费用总计59296.52元。钱美芳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钱美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但安徽秋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存在的渗漏渗潮、墙体开裂等质量问题是房屋施工控制不当造成的,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达到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钱美芳因此遭受的损失。故钱美芳要求被告支付维修5929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12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美芳房屋修复费用59296.52元及鉴定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购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该质量问题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称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交付,至诉讼时未超过质保期,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责任。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在法院主持下现场勘察然后作出的结论,即鉴定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正规程序,现上诉人提出异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根据鉴定确定的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先由其维修,然后再赔偿,鉴于上诉人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修,但无成效,故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对维修费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池州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