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执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登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登银,赵汝林,张登三,赵以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民执字第792号申请人: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范京卫,理事长。被执行人:张登银,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赵汝林,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张登三,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执行人:赵以友,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08)博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执行,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张登银存款369904.60元(本金150000.00元,利息75429.86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6262.08元,案件受理费4861,执行费3351.66元),若不足本额,划拨实有数额,不足部分,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划拨(冻结)被执行人赵汝林、张登三、赵以友存款342430.66元(本金150000.00元,利息53220.28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36262.08元,执行费2948.30元),若不足本额,划拨实有数额,不足部分,只准存入,不准支出,直达本额为止。三、若无银行存款,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清单),限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法律义务,逾期则依法拍卖(变卖)所查封(扣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宋锡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琦 来自